查到一則有關的事例:
未成年人的母親過世,法定代理人(父親)欲將遺產中的不動產登記為未成年子女單獨所有。地政事務所以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的原則,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所以,要求法定代理人于15日內依照民法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協定遺產分割,再行登記。因此衍生後續的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其實大可以在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程序時,向家事法院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特別代理人。或者直接將不動產登記為父子(女)公同共有,不動產登記問題即告解決。但這位爸爸卻「固執」地選擇提起訴願,敗訴之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從申請登記到行政訴訟敗訴,花了將近1年的時間。
我不禁揣測這位爸爸的想法——明明是把不動產全部給孩子?為什麼地政機關、市政府、法院,都認為這對子女不利?為什麼我連自己的那部分放棄了,要全部給孩子,還要選另外一個人來當他的代理人?
在與未成年人共同繼承的事件中,毫無例外地,要求選定特別代理人的制度,合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