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96.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Ⅲ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原條文第1079條第2項及第3項移列,緣上開規定屬收養之實質要件,故移列至本條,並予修正;另配合新增第1076條之1增列第3項規定。
三、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固無疑義,而依現行第1079條第2項及第3項但書規定,如無法定代理人時,則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造成被收養者無法定代理人時,其收養程序過於簡略,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恐有未周。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在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應先依民法親屬編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定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以杜弊端,爰刪除第2項及第3項但書規定。
四、本條法定代理人所為、所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因此,未成年人被收養時,除應依前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外,並應依前條規定經未成年人父母之同意。惟於父母與法定代理人相同時,其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自不必行使第1076條之1父母固有之同意權,爰增列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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