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1031~1041)
19.12.26制定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Ⅰ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Ⅱ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共同財產之組成包括共同財產制契約訂定時之財產及同財產制存續中增加之財產,原規定不作區分,與第1058條第1項規定未能配合,爰予修正之,以資明確。
二、至夫妻取回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後,如有剩餘,顯係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因夫妻共同協力所取得,除夫妻另有約定外,宜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以示公平,爰為第2項之規定。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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