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19.12.26制定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原聯合財產制有關妻原有財產與夫之財產,及妻之特有財產與聯合財產間,相互補償關係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只區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已無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等觀念,其間之補償關係已不存在,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三、至於修正後法定財產制有關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間之補償,因與剩餘財產之計算有關,另於第1030條之2規定之。
Ⅰ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Ⅱ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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