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12月14日精神衛生法修法
預計於113年12月24日開始施行
修法重點
- 擴大外籍人士適用精神衛生法
- 修增為91條。
- 刪除負面描述文字,媒體或相關單位避免使用歧視的字句。
- 廣設心理衛生中心,強化管理。
- 保障個人知情同意。
- 強制住院須由法官裁定
- 強調多元服務,社區支持納入法條
- 以前強制住院可再延長、且無上限。修改為最多延長一次。
- 從緊急安置開始就必須由法律服務。
- 預定於113年12月24日開始施行。
第五章(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及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定施行日期。
第三條
社區精神復健增加「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
第二十條第一款
日間留院改日間照護;新增社區支持服務、個案管理服務
第三十條
向本人及家屬或保護人說明病情
病人非屬嚴重病人,告知家屬時需要經過病人同意
第三十四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保護人應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並考量其意願及最佳利益。
前項保護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十五條 診斷書時效性
診斷書時效性:1-3年。應寫入診斷書
第四十四條
治療方式應說明及取得書面同意
第六十條第二項 停止安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第六十八條
參審員應包括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有特殊情形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任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