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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廷濠╱專利師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青光眼(glaucoma)為一種眼部疾病,其成因常見為水樣液(aqueous humor)的分泌及排出不平衡所致,過多的水樣液會造成眼內壓(intraocular pressure)過高,患者時常伴隨有視力異常[1],甚至嚴重者可能失明。由於青光眼有導致失明的危險,故有積極使用藥物治療青光眼之必要。
提莫洛爾(timolol)為一種乙型受體阻斷劑(β-blocker),而溴莫尼定(brimonidine)則為一種α2受體致效劑(agonist),二者均可用於降低眼高壓並治療青光眼。因此,青光眼患者的治療藥物中可見提莫洛爾與溴莫尼定,而且在美國藥物專利訴訟中,更有其二者合併藥物之相關的判決。本文擬藉由介紹與提莫洛爾及溴莫尼定合併藥物有關之美國判決Allergan Sales, LLC v. Sandoz, Inc. (Fed. Cir. 2019).[2]來探討青光眼治療藥物之申請專利範圍文字解釋議題。
案件背景
本案被告山德士(Sandoz)學名藥廠因為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提出了青光眼治療藥物Combigan®(提莫洛爾及溴莫尼定之合併藥物)的學名藥許可之簡易新藥上市程序(ANDA)。原告愛力根藥廠(Allergan, Inc.)於是向美國紐澤西州(the District of New Jersey)的聯邦地方法院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主張被告山德士學名藥廠侵害了系爭專利,地方法院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後,同意核發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被告山德士學名藥廠不服判決,因而提起上訴。
青光眼及其治療藥物
青光眼是造成失明的第二大主因,於2020年時,約有7,600萬人罹患青光眼,且預估到2040年時,患者數將達到1億1,180萬[3]。青光眼患者時常伴隨有視力異常、視野缺損、眼睛疼痛、頭痛、視神經萎縮,及失明等症狀[4]。由於青光眼所導致之失明是不可逆的,故有積極使用藥物治療青光眼之必要。
青光眼治療藥物提莫洛爾
提莫洛爾(圖1)係一種乙型受體阻斷劑,或稱β受體阻斷劑,其作用機制為降低水樣液的分泌,可用於降低眼高壓並治療青光眼[5]。提莫洛爾0.5% w/v眼藥水之商品名稱為Timoptic®。在臨床上,提莫洛爾可單獨使用,亦可與後述之溴莫尼定合併使用,其合併使用之製劑商品名稱為Combigan®。
青光眼治療藥物溴莫尼定
溴莫尼定(圖2)係一種α2受體致效劑,其作用機制為降低水樣液的分泌與增加舒萊姆氏管對於水樣液的引流,可用於降低眼高壓並治療青光眼[6]。
系爭專利概述
本案系爭專利有三件,分別為美國專利9,770,453號(‘453專利)、9,907,801號(‘801專利),及9,907,802號(‘802專利)[7],其專利權人均為原告愛力根藥廠。
前述系爭三專利均為局部眼睛使用溴莫尼定與提莫洛爾之組合,以‘453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代表性,列出如下,且於後續以該申請專利範圍代表全部之系爭專利:
「一種治療青光眼或眼高壓之方法,包括每日二次以局部給予之方式,影響眼睛之一單獨組成,包括0.2% w/v酒石酸(tartrate)溴莫尼定與0.68% w/v順丁烯二酸(maleate)提莫洛爾,『其中』,該方法與單獨治療每日三次給予0.2% w/v酒石酸溴莫尼定同效果,及『其中』,該方法相較於單獨治療每日三次給予0.2% w/v酒石酸溴莫尼定,能降低一或多種選自由結膜充血(conjunctival hyperemia)、口腔乾燥(oral dryness)、眼睛搔癢(eye pruritus)、過敏性結膜炎(allergic conjunctivitis)、異物感(foreign body sensation)、結膜毛囊病(conjunctival folliculosis),及嗜眠症(somnolence)所組成的不良反應發生率(incidence) [8]」。
‘453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使用了二次「其中」一詞,該詞之後的句子是否具有限制性,為本案件的重要爭點,因為若「其中」一詞之後的句子不具有限制性,則系爭專利即會因為顯而易見性而無效。
「其中」一詞之後的句子是否具有限制性
於地方法院時,地方法院係認定‘453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使用的「其中」一詞之後的句子具有限制性,因為該詞之後的句子對於可專利性有實質重要的影響(material to patentability)且表明了系爭專利之發明面向,即Combigan®的使用次數由每日三次,下降為每日二次,其效力並未減少但可減少不良反應之發生。
於上訴時,上訴人山德士學名藥廠爭議「其中」一詞之後的句子僅是表示Combigan®以每日二次使用後的預期結果,且該結果對於可專利性並不具實質重要的影響。上訴人山德士學名藥廠援引了Bristol–Myers案件[9]指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時『僅表示目的及預期結果』與『步驟型請求項中不具操作性差異者』一般係不具限制」來支持其主張。然而,上訴法院並不同意上訴人山德士學名藥廠的說法,上訴法院指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首先應視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的表述,並可參酌說明書與申請專利之歷程。‘453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記載了二次「其中」,前一詞之後的句子代表「效能」(efficacy),後一詞之後的句子代表「安全性」(safety),於解釋該「其中」一詞之後的句子時,需考量系爭專利整體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表示該發明組成可增加效能與安全性,並藉由第一實施例與第二實施例間,互相比較之結果來表示系爭專利組成之效能與安全性優於先前技術。
因此,由該說明書可知悉,被上訴人愛力根藥廠相信該較佳的結果對於可專利性係有實質重要的影響。且由系爭專利之申請歷程也可支持此看法,因為,系爭專利審查人員曾認為該降低不良反應之結果早已存在於先前技術中,惟被上訴人愛力根藥廠為了區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解釋了先前技術並未有任何的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組成於降低給藥次數後,仍可維持一樣的效力及降低不良反應的發生,即系爭專利係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最後,系爭專利之審查人員同意了被上訴人愛力根藥廠的解釋。故系爭專利申請歷程亦表明了系爭專利組成之效能及安全性與先前技術係具有區別性。上訴法院亦指出上訴人山德士學名藥廠所援引之Bristol–Myers案件並不具說服力,因為該案件中,Bristol–Myers藥廠是自願於通過審查後加入該詞,雖然加入該詞的時機為該專利之申請歷程中,但仍不生任何實質重要的限制性。
綜上,上訴法院同意地方法院對於系爭專利所使用之「其中」一詞後的句子係具有限制性之認定。
小結
在本案件中,無論地方法院或上訴法院均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其中」一詞之後的句子係具有限制性,因為系爭專利中使用二次「其中」一詞,該二次「其中」一詞之後各分別代表系爭專利組成之效能與安全性,該效能與安全性是對於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認定,有實質重要的影響。
雖由本案件可知悉,前述「其中」一詞之後的句子係因為與既有先前技術互相比較後,被地方法院或上訴法院認為具有限制性。惟本文認為,「其中」一詞之後的句子是否皆具有限制性,仍不可一概而論,因為以上訴人山德士學名藥廠所援引的Bristol–Myers案件中可得知,當「其中」一詞之後的句子僅表示「目的、預期結果,或步驟請求項中不具操作性差異者」,此時通常不具限制性。
備註:
- [1] 曾岐元,最新病理學,頁546,匯華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七版。
- [2] Allergan Sales, LLC v. Sandoz, Inc.935 F.3d 1370, 1370 (Fed. Cir. 2019).
- [3] Karen Allison et al. Epidemiology of Glaucoma: The Past, Present, and Predictions for the Future. Cureus. 2020 ; 12(11): e11686.
- [4] 同註1。
- [5] 陳玉芳等,新圖解藥理學,頁101,合計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初版。
- [6] 同前註5。
- [7] US 9770453, US 9907801, US9907802
- [8] A method of treating a patient with glaucoma or ocular hypertension comprising topically administering twice daily to an affected eye a single composition comprising 0.2% w/v brimonidine tartrate and 0.68% w/v timolol maleate, wherein the method is as effective as the administration of 0.2% w/v brimonidine tartrate monotherapy three times per day and wherein the method reduces the incidence of one o[r] more adverse events selected from the group consisting of conjunctival hyperemia, oral dryness, eye pruritus, allergic conjunctivitis, foreign body sensation, conjunctival folliculosis, and somnolence when compared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0.2% w/v brimonidine tartrate monotherapy three times daily.
- [9] Bristol–Myers Squibb Co. v. Ben Venue Labs., Inc., 246 F.3d 1368, 1376 (2001).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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