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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講過了海事優先權,現在來往回說說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
責任限制,就是對債務只負有限責任。
用白話來舉例=「我欠了100萬,但我只需要負責還50萬,不用還到100萬那麼多」。在海商法裡面除了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還有運送人的責任限制(在海商法第69條),也是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我們今天先聚焦在船舶所有人身上吧!
📍什麼是「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這個東東規定在海商法第21條,請看圖:
船舶所有人,顧名思義就是船的主人,不過在海上做生意,真正出航的人不一定是船主,若只有船主可以主張責任限制,那誰還敢在海上趴趴走啊。所以在第21條第2項,將可以主張責任限制的「船舶所有人」擴張到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而船舶所有人也不是隨便都可以喊要主張責任限制,還要喊在一定的條件之下才可以。可以主張責任限制的債務只有第21條第1項的四款: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兩款為「侵權行為」所生的債務,後兩款則為「無因管理」所生債務。
對於這些債務,船主都只要在責任範圍內清償就好。
⚡不過也要注意,海商法第22條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排除事項: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若是符合第22條任一款,船主就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責任限制到底限制到哪個範圍?
已知船主可以對符合第21條第1項各款的債務只負有限責任,但責任的「限度」究竟是限制到哪邊?
計算責任限制的範圍有好幾種方式,小孩子才做選擇,台灣都要。(並不是)
我國兼有兩種制度,以「船價主義」為主,另以「金額主義」為輔,看誰算出來的總額更高,就採哪一種。
因為要保護債權人嘛,總不能讓責任限制的債務範圍太小,反而不利於債權人。
💡船價主義
那船價主義是什麼、又要怎麼計算呢?
不用急,我上課有在聽,已經整理好圖了,請看:
船價主義是以一次航程為計算責任的單位(航段主義),因為事故是發生在那段航程之中因而產生債務,所以也要用那次航程結束的時點來計算海產的價值。
船舶價值的估計是規定在第23條第2項: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不過§23Ⅱ第1款「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會跟被排除適用責任限制的§22第3款「共同海損分擔額」相互衝突。是因為之前立法是參考舊的國際公約,而沒有刪除已經不適用的條文,所以直接無視就好,要以§22為準喔!
船主還是不能對共同海損分擔額主張責任限制。
可以把債務範圍想像成一個框框,當作是在一段航程之中提出償債基金,放進那個框框裡面=[船舶價值+運費+附屬費]。
不管第21條第1項的債權人來求償多少,都只要在償債基金裡面拿錢就好,框框裡有多少錢,最多就只需要給多少錢。
💡金額主義
知道了船價主義是怎麼計算以後,來看一下金額主義又是怎麼計算。
金額主義則是以事故為單位來計算責任限制(事故主義),並且優先填補人身傷亡所生的損害(老師說是「人尊物卑」),才能真正使得因海上事故所生的損害被填補,船主又不至於負擔超出的責任,所以金額主義是用來計算責任限制的最低數額。
金額主義是以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也可以像船價主義一樣想像成把這些基金放在一個框框裡,以SDR(Special Drawing Rights特別提款權)為計算單位,把國際貨幣基金換算成錢錢。
比如說,在船舶碰撞事故中,船隻受損再加上船員也有受傷,一艘1,000噸的船就有162,000 SDR,換成台幣(1:47)就是7,614,000元。
船員的醫療費可以用108 SDR/噸的計算單位優先受償=108,000SDR=5,076,000元台幣。
剩下的2,538,000元是財物損害的賠償限額。
如果船員的醫療費超過5,076,000元,超出的部分就跟財物損害在2,538,000元的範圍內比例分配。
📍與「海事優先權」的關係
正是因為船舶所有人可以主張責任限制,來限縮自己需要賠償的範圍,因此為了不讓船主的債權人覺得不公平,因此讓這些海上事故所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主張海事優先權。
既然能受清償的金額已經被限縮了,那至少要讓他們可以依海事優先權來優先受償!
今天的海商法小教室就說到這裡,祝各位早日理解這些聽起來很複雜的東西,也希望各位能透過我的分享更快地搞懂法律知識,讓我們一起變快Law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