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寒暑假期間,未兼行政職教師的出席義務?
一、事實經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109學年第二學期原訂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開學,考量疫情並且進行校園環境消毒,指揮中心於110年2月3日記者會宣布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學日延後至同年2月22日。
2月09日:通知返校+補休3小時
2月17日:校長裁示返校清潔日
2月19日:返校清潔日
2月24日:校務會議追認
3月03日:通知教師提出說明
3月17日:未補辦請假手續
3月22日:作成曠職處分
二、請假規則
1、12條:「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2、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返校活動事項及日數實施原則第3點
「⋯前項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之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者,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辦理。」
三、法院相關規定
1、無法配合應請假
教師請假規則是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具體授權訂定,又規定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之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2、未請假應為曠職
同規則第15條則是針對違反出勤義務者明文賦予登記曠職之法律效果。
依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第19條,亦約定教師出勤差假依「教師請教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3、有緊急狀況要求到校
依原告及被告間之教師聘約及教師請假規則,履行契約時並不排除遇有緊急狀況,得由學校通知教師應出勤到校;但該到校義務必須清楚明確。
4、義務返校的原因
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教師於寒暑假因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有到校義務。
5、但是要很明確
如屬非事先規劃之應到校日期,學校本於聘約通知教師有到校義務,也是一種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學校本於聘約所建構之出勤義務亦應具體明確。
四、函攝結果
1、何時會構成曠職?
所謂曠職,必須行為人負有出勤義務而未到勤或未持續出勤,且出勤義務本身必須明確。
2、法院認為
是教師如於2月19日有出勤義務,則不應論以「加班」;教師於如無出勤義務,則給予當日出勤之教師加班補休,並無不可。
但由於學校先以系爭訊息通知給予「加班補休3小時」,似認為該日為加班;又於事後追認將系爭日期「全體教職員工返校進行清潔消毒工作」列入寒假行事曆,似又認為系爭日期為應到校之返校日。
可是直至作成原處分為止,學校人事作業上仍然維持給予系爭日期返校之教師加班補休。
故被告對於系爭日期是否有出勤到校義務之定性並不一貫,其本於聘約所建構之到校義務相當不明確,使受通知之教師難以理解。
3、結果:教師勝訴
理由一:
學校至曠職處分作成時,因有給予當日返校之教師加班補休,2月19日是否應出勤到校仍不明確。準此,教師不同意補請假,具備合理正當性,被告以原處分作成曠職登記並不合法。
理由二:
再申訴決定也指出學校的做法「與法未合」。
教師起訴後,經本院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詢問學校「是否有依照再申訴決定意旨調整系爭日期之加班補休」?
學校始於同年12月1日將加班補休全數取消並調整相關人員差勤。
由於原處分是否合法,繫於作成時「2月19日是否明確可認為是應出勤到校日」,上開加班補休取消並調整相關人員差勤乃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事實,曠職登記處分之違法基準時為處分作成時,自不能治癒被告先前定性系爭日期不明確之瑕疵,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理由三:
教師於111年9月5日起訴後,學校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16日答辯時,才首次提出「系爭日期是災害防救日,故原告有到校義務」之主張,之後並主張「系爭日期是兼具教學準備日及災害防救日之性質」。
由於本件違法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學校以上關於災害防救日之主張及釋明,在原處分作成時均不存在,是起訴後才出現。
理由四:
由於「災害防救」或「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均為災害防救法及教師請假規則的正式法律用語,於本件更是涉及教師是否有出勤到校義務以及是否應請假之重要事項,原處分作成前學校定性系爭日期僅提到防疫措施、配合防疫、清潔消毒等,不能使受通知人能夠明確理解為災害防救所需之日,故學校未提及災害防救法或教師請假規則之「災害防救」,足以導致教師出勤到校義務並不明確。
結論:
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依上開聘約及教師請教規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系爭日期是否負有到校義務並不明確,被告登記曠職並不合法,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