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民國1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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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公教人員請2日內病假,需不需要檢附看診證明才能請假?
一、設計事實
假設公務人員/教師依請假規定請病假,請假日數為2日內,但後來機關長官以未檢附看診證明,退回請假申請並以曠職論
二、法院怎麼說?
1、公務員/教師應該怎麼請假?
公務員:11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教師:13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法院認為
規定原則上應事先請假,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尚非不得事後補請假,或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
但參銓敘部88.07.19函,略稱為避免困擾(先走再說),建議明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時,應先口頭向權責長官報准後,始得補辦請假手續。
2、病假的意義?
不論是公務人員/教師均有明定請2日以上之病假才需要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這是因法令上針對請病假有意義的分類,人因不舒服,而請病假,可能是單純想休息一下,如工作太累了或熬夜無精神,並非因為疾病而有就醫之必要,自無所謂就醫證明等。
但若2日以上的病假,當屬較為嚴重之情況,就醫證明不僅是請病假之證明文件,也是超過2日而未能及時恢復健康,自應即時就醫,此為機關對所屬同仁,健康情形之了解與關切之轉折點。
因此,未達2日之病假(小病)請病假,重點在休息,而非就醫,請病假之權利在員工,即使事、病、休假之日數已滿,也有無薪病假之權利;但若2日以上的病假(大病),員工則有就醫之義務,並有告知機關之義務,同仁之健康涉及到公務體系中組織運作、領導統御、權責分工⋯⋯
二者權義屬型不同,自不容任意以大病之管理措施,無端適用於小病之情形,否則當屬對員工請病假權利之侵害。
就未達2日之病假(小病),事關健康之基本權,人不舒服請假休息,有無就醫之必要,當事人自有決定之權;則何時就醫及以如何的方式或病因就醫,就更非機關所得介入之範疇;就此而言,當然更無請病假與不就醫之間,互不一致,則為虛偽而不為准假的論證。
在欠缺法令依據且無正當性之下,若是機關額外要求所屬就本件未達2日之請病假時數,都必須提出診斷證明,或因此認定請病假不合程序,自屬誤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認為請假虛偽不實之規定而不予准假並認定曠職,均屬違法。
三、結論
2日內的病假,是不需要檢附任何就醫證明就能請假,如此當然也不會構成「曠職」的情形。
四、進階版
1、問題:職務代理人/直屬長官可以退假單嗎?
2、法院怎麼說?
一般性的流程,原則上由當事人在請假系統上提出申請,先經職務代理人之同意,再經直屬長官之確認,而經人事單位之查對,由機關首長為最後定奪。
就請假流程的控管機制而言,職務代理人及直屬長官之職責,均不是控管請假人有無於規定時間(程序)辦理(完成)請假手續,則職務代理人自不能以此為理由而退回假單;而直屬長官也不能批示依職務代理人之說明辦理。
控管請假人有無於規定時間(程序)辦理(完成)請假手續,是人事單位的權責。
換言之,事先請假者,循例告知職務代理人或直屬長官,渠二人是無由代行人事單位控管請假流程;無端退回當事人之假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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