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向來棘手,故而自古以來即有「清官難斷家務事」、「法不入家門」之語,對於不合心氣之人事,往往希望能以拒絕其繼承之方式,作最後之制衡。
不過,依我國民法規定,繼承權之喪失,原則上以構成法定事由者為限(民法第1145條參照),是以,如希望使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較可能適用之規定即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於此,值得留意的是,關於何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認為:「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因此,不論是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均屬之。
此外,依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並非要式行為,且無需對特定人為表示。
綜上,有關本條之適用,範圍似乎相當寬廣,並不困難,但是,司法實務上卻並非每一個案件都認定「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行為有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涉及之案例,該院即認為:「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劉金江雖以台語對著鏡頭說:『105 年12月14日,車、房子、錢都沒有要給任、幸任、信諺、幸宜,我老了都沒有錢給生活,錢、車、房子都要還給我』等語……僅能認定劉金江上開陳述內容係表示車、房子、錢沒有要給被上訴人等人,其要求被上訴人等人還錢、車子、房子,是要求被上訴人等將已取得之財產返還,以資老年餘生,並未表示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可知法院於認定此類事件之事實時,仍持較保守的立場。
因此,如被繼承人因事已決意不擬使特定之繼承人為繼承,則應格外重視相關程序之遵守,以及證據之留存,避免事後徒留遺憾。
(法院之見解可能因個案而有所不同,本文意見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