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般在談到契約責任時,多數人應該都認為,契約責任一定是簽了契約才會有責任存在,還沒有簽契約怎麼會有責任呢?但民法偏偏就是有這種「先契約責任」的規定,將負擔責任的時點,提前到簽約前就得負擔,這也就是今天所要談到的「締約上過失責任」;另外,雖然說契約是締約雙方心甘情願下簽的,但有時候一方經濟實力過於強大,導致契約條款完全只能照一方說了算,另外一方完全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這個時候契約還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完全有效嗎?馬上進入今天的主題。
壹、締約上過失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
民法第245條之1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基本概念
民法第245條之1的規定,基本上可以說是「狹義」的先契約責任,也就是說,民法上其實並不是只有第245條之1一種締約上過失責任,只是民法第245條之1特別拉出來說明。相對於狹義的締約上過失責任而言,廣義的締約上過失責任則有民法第91條(信錯誤意思表示,嗣後撤銷而受有損害)、第110條(無權代理)與第247條(自始客觀不能)。這四條共同點就在於,瑕疵的發生時點都是在契約成立之前,導致契約相對人受到損害。以下謹先就狹義的締約上過失責任,也就是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先分析說明,再綜合探討可能產生的爭議。
二、第245條之1的態樣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也就是說,雙方在洽談契約內容時,已經談到了契約的一些相關事項並磋商時,因雙方已經不是素不相識的陌生人,對於彼此已經有基本的信賴感,在關係已經較為緊密的前提下,基於信賴原則、誠信原則即應受到保護,以免白白支出為了締約所支出的成本,或是放棄了其他的締約機會。當然,可以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的一方,限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權時效則為二年。
三、爭議問題
如果契約仍然訂定了,締約上過失還有適用的空間嗎?
從結論上來說,依目前通說的看法,即便契約仍然訂定了,還是會有締約上過失的適用。通說見解在於:
(一)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的文義上「契約未成立時」,並非單指「契約未成立」,而是指「契約尚未成立的階段時」。
(二)即便一方違反了民法第245條之1的保密義務、說明義務,契約還是有可能成立,但不應該因為契約成立了,就排除了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