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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話|債之效力-契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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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篇將開始介紹「債之效力」最後一個部分-契約的效力,我們之前已經介紹過「債務不履行」及「債之保全」,而關於「契約」的部分,包含了「締約上過失責任」、「自始客觀不能的契約效力」、「契約的確保」、「契約的解除及終止」、「雙務契約的同時履行抗辯」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本文除了將先為大家複習並深入介紹「締約上過失責任」及「自始客觀不能的契約效力」外,並介紹契約中常見的「定金」的法律知識。

壹、締約上過失責任

民法第245條之1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定義

所謂「締約上過失責任」是指,契約因故未成立,而當事人間為了簽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已經在商議契約內容時,若有一方當事人隱匿、洩露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的情況下,該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之責。

二、構成要件

 1. 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

所謂「契約未成立時」,即是指「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的情形,是發生在契約未成立前。

 2. 誠信原則與歸責事由

在客觀上必須具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的情狀,而在主觀上,該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是以「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主觀要件,而非「過失」。在適用該條作為請求依據時,需特別注意!

 3. 須加害人有行為能力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約上過失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已具備行為能力為要件。

 4. 他方當事人受有侵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三、為信賴利益之損害

此處所稱「信賴利益」是指,其為了締結契約而所付出的締約成本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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