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話|個人法益|生命身體法益(中)

2021/07/18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前言

在上篇介紹生命法益的文章中介紹完「殺人罪章」的部分,緊接著我們這次來介紹「墮胎罪章」中的規定內容。由於在優生保健法放寬人工流產的條件後,因墮胎罪而遭受處罰的案件非常稀少。而在墮胎罪章中所規定的相關犯罪類型有四,分別為(一)自行或聽從墮胎罪;(二)加工墮胎罪;(三)未得承諾使墮胎罪;(四)公然介紹墮胎罪等。另「墮胎罪」與「生母殺嬰罪」的差別就是在於所保護的生命法益是「已經出生的人」或「尚未出生的胎兒」,以下就其個別類型分別加以介紹如內文。

貳、墮胎罪章

一、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刑法第288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一)導讀

本罪須懷胎婦女本人才有適用,如果是他人受懷胎婦女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婦女墮胎者,則應適用刑法第289條第1項加工墮胎罪。

(二)墮胎罪之既遂

墮胎罪一般可分為「殺害胎兒說」與「早產說」二者,前者認為本罪在保護胎兒的生命法益,故必須胎兒死亡才符合本罪要件,後者則單純以胎兒提早排出體外為要件,所以本罪亦保護胎兒發育;晚近多數學說認為應採前說,惟早期實務見解則採「綜合說」,亦即無論殺害胎兒或使之早產,均成立墮胎罪。

(三)墮胎罪阻卻違法事由

如果符合優生保健法與施行細則關於人工流產之規定,那麼行為就是屬於刑法第21條之「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懷胎婦女與為其墮胎之人均不成罪。當然,通說亦認為就算違反優生保健法之相關規定,亦可能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附錄〗
《優生保健法第9條》
Ⅰ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Ⅱ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Ⅲ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
Ⅰ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
Ⅱ妊娠十二週以內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診所施行;逾十二週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住院施行。

(四)懷胎婦女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刑法第288條第3項:「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一般認為這是個人阻卻刑罰事由,也就是行為人行為仍具違法性,但是因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以免除罪責;換句話說,共犯仍可能成立刑法第289條之加工墮胎罪,蓋此並非阻卻違法事由。本項阻卻刑罰事由之適用範圍較緊急避難為大,所以在無法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尚未成為「緊急危難」),又不符合優生保健法規定時,仍應檢驗懷胎婦女是否具備本阻卻刑罰事由。

(五)案例

甲懷胎已滿八個月,惟家境清寒、老公又跟人跑了,於是決定服藥拿掉肚中的小孩。不料甲服藥致肚中小孩排出體外後,小孩仍有生命跡象,甲於心不忍,決定繼續照顧小孩。甲墮胎之行為應如何評價?
如同前面說的,晚近多數學說多採「殺害胎兒說」,惟早期實務見解採「綜合說」,所以在墮下胎兒未死亡的情況,墮胎罪是否已達既遂?不無疑問。不過,既然實務判例把早產也認為是本罪之既遂,那麼甲使小孩提早排出體外之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88條自行墮胎罪之既遂,又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加工墮胎罪

刑法第289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0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導讀

本罪與加工自殺、加工重傷罪相同,都是雖得他人承諾卻無法完全阻卻違法之犯罪。既然是「得他人承諾」,那麼承諾就必須是真摯的承諾,如果是受詐欺、脅迫而來的懷胎婦女囑託或承諾,那就不能依本條處斷,而應論以刑法第291條之未得同意使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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