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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話|個人法益|自由法益(妨害自由罪章)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前言

在自由法益中,除了本篇文章所介紹的「妨害自由罪章」外,另有妨害性自主罪章(下篇文章中會介紹),而在本文中所介紹的犯罪類型也是在日常生活很常見的,例如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居罪及違法搜索罪等,在各種犯罪類型的成立上都有其法定的構成要件,而在構成要件的解釋通常與一般人所理解的內容差距不小。基本上,只要看完本篇介紹,就能夠解決大部分的疑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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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妨害自由罪章

一、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3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導讀

本罪以行為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要件;既然是包括了「其他非法方法」,那麼解釋上其實任何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均可成立該罪。

剝奪行動自由者,其行為態樣包括消極地「使人停留於某處無法離去」而剝奪其移動身體之自由,與積極地「將人強制帶往他處」而使之無法行使其行動自由的兩種方式。前者如單純綑綁他人身體、將人鎖在房內,後者如以刀抵人要求將車開往他處、下藥迷昏人而將其載往他處等等,均屬之。刑法第303條就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私行拘禁罪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亦應予注意。


(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如何判斷行動自由是否被行為人所剝奪?若是把人綁起來、強架上車,似乎都很明顯是所謂的「剝奪行動自由」,所以一般狀況下並沒有這樣的問題。不過,在行為人並無現實上的行動自由時,那再將人綑綁、反鎖云云是否還是成立私行拘禁罪?這就有爭議了。

學說就私行拘禁罪之保護法益,區分有「現實自由說」與「潛在自由說」兩說;若採前者,則綑綁昏迷之人而在其醒來之前解開並不成立犯罪,因為並沒有真正對其行動自由產生侵害,若採後者,則只要一綑綁就會構成犯罪,無論是否在醒來前解開。

多數學說認為「現實自由說」較為可採,畢竟在並未現實上對人之行動自由造成侵害之情況,似乎並沒有以刑法發動處罰之必要,否則將接近於對個人之行動自由以「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保護,略嫌過當。


(三)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除了主觀構成要件上必須要具備「故意(對主行為)+過失(對加重結果)」之外,客觀上加重結果與主行為之間同樣必須要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否則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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