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費限定|第32話|債之標的
付費限定

|第32話|債之標的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前言

一個有效成立的契約,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至少「必要之點」必須達成合致。不同的契約,「必要之點」會略有不同,但基本上一定要有幾個要素:契約當事人、標的(涉及到金錢的契約還會有「價金」)。民法第199條至第218條之1也就是針對債之標的為規定,今天我們就針對債之標的來說明。


壹、契約之「給付」

一、規定

民法第199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二、說明

基本上債之標的,在契約上就是做為一個契約的客體,也就是契約裡的「給付」。以最簡單的買賣契約為例,購買房屋的契約關係中,買受人要給付金錢,出賣人要給付房屋,這裡的「金錢」、「房屋」就是所謂「債之標的」。這個「給付」不以具有具體的財產價格者為限,甚至不作為也可以做為給付(例如約定一個月不抽菸就贈與10萬元,這裡的「給付」之一就是「不抽菸」)。


貳、種類之債

一、規定

民法第200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二、說明

(一)「種類之債」意指尚未「特定」標的

種類物舉個簡單的例子,凡是量產而尚未特定的都屬之,譬如約定購買「100公斤的鳳梨」。此時僅約定購買的標的是「100公斤鳳梨」,並沒有就其他事項約定,那鳳梨基本上一定會有品質的好壞,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民法第200條第一項就規定必須給付「中等品質」的「100公斤鳳梨」。

(二)相對於「種類之債」,就是「特定之債」

以前面的例子來說,如果今天買受人已經指定了「100公斤鳳梨」,譬如說某一特定貨櫃或倉庫裡的100公斤鳳梨,這時出賣人就不能隨便拿100公斤鳳梨交付,而必須是指定的貨櫃或倉庫裡的100公斤鳳梨。這時的債務種類就不是「種類之債」,而是「特定之債」了(民法第200條第2項)。

(三)指定的方法

民法第200條第2項只規定「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而實務上可以分為下列三種:

 1.往取之債

債權人至債務人住所領取標的物者。由於此時債務人已經指定了特定的「100公斤鳳梨」叫債權人去領取,此時「100公斤鳳梨」就已經特定。

 2.赴償之債

債務人將標的物送往債權人住所為清償。於債務人送達到債權人指定處所並通知債權人,債權人隨時可受領之狀態下,給付即為特定。

 3.送赴(送往)之債

清償地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債務人依契約本來沒有義務,但基於債權人另外要求而同意者,這個時候只要債務人一向指定的處所發送,給付就特定。如果債務人依契約本來就得送到債權人指定的處所,就跟赴償之債相同。

上面三種區分方式,最大的實益在於民法第373條的「權利及義務負擔」的時點。以往取之債為例,債權人到了債務人住所領取了標的物,之後回程時標的物發生車禍而毀損,這時標的物毀損就得由債權人自己承擔;而赴償之債則是債務人將標的物送達債權人住所並通知債權人後,此時標的物的狀況就移由債權人負責了;至於送赴之

以行動支持創作者!付費即可解鎖
本篇內容共 5697 字、0 則留言,僅發佈於掘想法學教室−民法篇你目前無法檢視以下內容,可能因為尚未登入,或沒有該房間的查看權限。
avatar-img
法律新幹線的沙龍
429會員
261內容數
民法是萬法之母,人從出生到死亡,每天一睜開眼睛,處處都用得到民法!學會正確的認識民法、使用民法,在生活中是非常重要的!想要做好事前規劃,培養法律風險預測的能力,那就跟著我們一起學習,我們將毫無保留的將所有相關知識都交給你!
留言
avatar-img
留言分享你的想法!
法律新幹線的沙龍 的其他內容
正式進入了民法債編的最後一個有名契約類型。保證算是最後一個在實務上重要,在考試上也重要的有名契約類型,人事保證契約則是對於保證契約更進一步針對僱傭契約中的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上造成僱用人損害規定時,規定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以及賠償責任。或許有人會認為這樣對受僱人不公平,但正是因為受僱人相對僱用人來說
我們上次介紹到了「保證人的義務」,權利義務常為一體兩面,負有義務的同時,相對地保證人也有其權利可以主張。只是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的權利大多是防禦性質的權利,例如先訴抗辯權等是。而保證人人清償主債務人的債務,主債務人就沒有還款的責任了嗎?當然不可能就輕易放過主債務人,該負責的還是要負責到底,因此保證人對主
在向銀行貸款的時候,銀行常會要求借款人要找保人作保,而本話所介紹的「保證」就是有關於作保的法律常識。當然,如果沒事不要替人作保,這是很多經驗談所說的,但有時卻不得不為他人作保,尤其是在為親人作保的狀況,或是公司需要融資時,公司負責人會被要求需要為公司作保等,大多人都希望不要遇到這樣的狀況,但還是要這
正式進入了民法債編的最後一個有名契約類型。保證算是最後一個在實務上重要,在考試上也重要的有名契約類型,人事保證契約則是對於保證契約更進一步針對僱傭契約中的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上造成僱用人損害規定時,規定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以及賠償責任。或許有人會認為這樣對受僱人不公平,但正是因為受僱人相對僱用人來說
我們上次介紹到了「保證人的義務」,權利義務常為一體兩面,負有義務的同時,相對地保證人也有其權利可以主張。只是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的權利大多是防禦性質的權利,例如先訴抗辯權等是。而保證人人清償主債務人的債務,主債務人就沒有還款的責任了嗎?當然不可能就輕易放過主債務人,該負責的還是要負責到底,因此保證人對主
在向銀行貸款的時候,銀行常會要求借款人要找保人作保,而本話所介紹的「保證」就是有關於作保的法律常識。當然,如果沒事不要替人作保,這是很多經驗談所說的,但有時卻不得不為他人作保,尤其是在為親人作保的狀況,或是公司需要融資時,公司負責人會被要求需要為公司作保等,大多人都希望不要遇到這樣的狀況,但還是要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