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個有效成立的契約,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至少「必要之點」必須達成合致。不同的契約,「必要之點」會略有不同,但基本上一定要有幾個要素:契約當事人、標的(涉及到金錢的契約還會有「價金」)。民法第199條至第218條之1也就是針對債之標的為規定,今天我們就針對債之標的來說明。
壹、契約之「給付」
一、規定
民法第199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二、說明
基本上債之標的,在契約上就是做為一個契約的客體,也就是契約裡的「給付」。以最簡單的買賣契約為例,購買房屋的契約關係中,買受人要給付金錢,出賣人要給付房屋,這裡的「金錢」、「房屋」就是所謂「債之標的」。這個「給付」不以具有具體的財產價格者為限,甚至不作為也可以做為給付(例如約定一個月不抽菸就贈與10萬元,這裡的「給付」之一就是「不抽菸」)。
貳、種類之債
一、規定
民法第200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二、說明
(一)「種類之債」意指尚未「特定」標的
種類物舉個簡單的例子,凡是量產而尚未特定的都屬之,譬如約定購買「100公斤的鳳梨」。此時僅約定購買的標的是「100公斤鳳梨」,並沒有就其他事項約定,那鳳梨基本上一定會有品質的好壞,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民法第200條第一項就規定必須給付「中等品質」的「100公斤鳳梨」。
(二)相對於「種類之債」,就是「特定之債」
以前面的例子來說,如果今天買受人已經指定了「100公斤鳳梨」,譬如說某一特定貨櫃或倉庫裡的100公斤鳳梨,這時出賣人就不能隨便拿100公斤鳳梨交付,而必須是指定的貨櫃或倉庫裡的100公斤鳳梨。這時的債務種類就不是「種類之債」,而是「特定之債」了(民法第200條第2項)。
(三)指定的方法
民法第200條第2項只規定「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而實務上可以分為下列三種:
1.往取之債
債權人至債務人住所領取標的物者。由於此時債務人已經指定了特定的「100公斤鳳梨」叫債權人去領取,此時「100公斤鳳梨」就已經特定。
2.赴償之債
債務人將標的物送往債權人住所為清償。於債務人送達到債權人指定處所並通知債權人,債權人隨時可受領之狀態下,給付即為特定。
3.送赴(送往)之債
清償地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債務人依契約本來沒有義務,但基於債權人另外要求而同意者,這個時候只要債務人一向指定的處所發送,給付就特定。如果債務人依契約本來就得送到債權人指定的處所,就跟赴償之債相同。
上面三種區分方式,最大的實益在於民法第373條的「權利及義務負擔」的時點。以往取之債為例,債權人到了債務人住所領取了標的物,之後回程時標的物發生車禍而毀損,這時標的物毀損就得由債權人自己承擔;而赴償之債則是債務人將標的物送達債權人住所並通知債權人後,此時標的物的狀況就移由債權人負責了;至於送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