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繼上篇所介紹的「侵占罪章」後,本篇來介紹「詐欺、背信及重利罪」,在這個罪章中的詐欺罪、背信罪及重利罪等,是在社會生活中,很常發生的犯罪類型,但也都是大眾誤會很深的犯罪類型。
尤其是「詐欺罪」,各種的詐騙行為盛行,或是用性交易、求才、打工、增加被動收入等名義,要求民眾購買遊戲點數、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作爲詐騙的目的或工具。而也僅限於財產上被詐欺的情況,如果只是談戀愛的時候,隱藏自己其實有交往對象,是騙人沒錯,但不是用刑法詐欺罪中來處理的。
在「背信罪」,從字面上來看似乎是在講「違背信用」,好像是只要不守信,就想要告對方「背信罪」,其實也不是這樣的。
而在「重利罪」部分,新修正民法的規定,最高法定年利率由原本的20%下修為16%,但大眾通常誤會以為利率只要高於法定利率就是屬於重利罪,但其實不然,還需要判斷是否符合其他要件。
壹、普通詐欺罪、加重詐欺罪與準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導論
本罪是一種對於「整體財產」而非「特定財產」之侵害行為。在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到A物被偷、B物遭搶等行為,有個明確的行為客體存在,而被害人並未同意該客體權利之移轉;但是在詐欺罪中,我們會看到被害人移轉某些權利予他人(經過被害人同意),被害人可能也會得到某些對價,而看來好像有個契約存在。不過,因為此時被害人之同意是出於行為人之詐術製造的錯誤所致,且使得被害人整體財產價值是下降的,於是我們以詐欺罪來處罰行為人這樣施行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二、詐術
如果行為人並未施行詐術(包括所施行之手段不足以被評價為詐術之情形),即使對方陷於錯誤,行為人也無須為此負責。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侵占吸收詐欺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18號解釋,「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至對債權人詐欺之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
筆者認為本則見解其實還蠻詭異的,因為「侵占」部分是在說債務人對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易持有為所有而用以押借款項之行為,侵害的是「共有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則是對於債權人以自己並無處分權之不動產作抵押,使債權人誤以為有足供擔保之財產,進而交付金錢,故是對「債權人」之財產侵害。在這種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根本不同之情況下,司法院居然還是用「吸收」來解決,此種作法不無疑問。
四、不作為詐欺
雖有部分學者認為「不作為」根本無法被評價為「施行詐術」,故認為不作為詐欺不太可能成立,不過實務上有些判決會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或某種作為義務)」為理由,認為行為人之不作為仍可能會成立詐欺罪。舉例而言,在店家找錯錢時有說出「收您XX元,找您XX元」之情形,實務就曾認為行為人此時負有說明之義務,故不說明找錯錢之事實者,會成立不作為之詐欺犯。
五、詐欺/準詐欺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則係指利用被害人因年齡或其他因素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舊法規定為對「未滿20歲之人」犯之者,新法則限縮至「未滿18歲之人」。
如果對意思能力薄弱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時,應如何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