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楊慎〈臨江仙〉:滾滾長江東逝水,浪花淘盡英雄。是非成敗轉頭空,青山依舊在,幾度夕陽紅?白髮漁樵江渚上,慣看秋月春風。一壺濁酒喜相逢,古今多少事,都付笑談中。(明•羅貫中《三國演義》開卷詞)
第三方支付VS法律
美國法
1. 緣起
1998年成立的PayPal,於2002年被eBay併購。2002年的法律爭議在於:PayPal所吸收的消費者資金,性質,是否為「存款」,引起美國聯邦儲蓄保險公司(FDIC)與紐約州銀行局(NYSBD)關切。
2. 落幕(賦予合法地位)
FDIC與NYSBD認為:吸收之資金,並未出現在PayPal的資產負債表中;PayPal只是一個中介者,所收取的資金接存入銀行,並未藉此「套利」;消費者與PayPal之間成立的是中介代理關係。
3. 監管重點
防止洗錢(銀行保密法,BSA)與消費者保護(統一資金服務法,UMSA)。
台灣法
1. 緣起
因美國PayPal與中國支付寶,帶來的金融市場衝擊。
2. 落幕(賦予合法地位)
2015年2月,公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註1)。
3. 監管重點
防止洗錢,如:實名制、收受儲值及辦理款項移轉上限、主動申報…等。
消費者保護,如:設立採許可制、最低實收資本額、內控及稽核、資料保存、主動申報…等。
司法實務
1. 民事部分,多為一般消費糾紛,EX未收到貨物、未收到款項;及投資糾紛,EX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註2)
2. 刑事部分,多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詐欺、賭博。(註3)
評析
司法實務部分,只是因為支付方式更新,並無新意(註4)。但關於「洗錢防制」與「詐欺」部分,現行的法令設計&司法實務,其實是有問題的,受限此次主題、篇幅,容待日後另闢專題詳述。
法令設計部分,「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的設計邏輯,是「除弊」大於「興利」的,EX欲新成立一家「第三方支付機構」,設立門檻,實收資本額,依業務內容,分別為「5億、3億、1億」,擋住新創、中小型公司的發展可能性。此外,國內始終擺脫不了「吸金」的擔憂,故方方面面,其實限制頗嚴,不敢鬆綁。
然而,在金融市場裡,真正的競爭對手,其實仍然是像PayPal與支付寶,這類的巨頭企業。若只滿足於國內前三名,國際賽吊車尾?並無實益。
起初,解禁,就是為了不想再被K好玩的;解禁後,若還是被K好玩的,只是沒整個趴下而已,這是一種精神勝利法嗎?
註1:截至111年4月27日,共有35家機構:22家兼營電子支付機構(玉山、臺灣、中國信託、永豐、元大、新光、第一、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台新、兆豐、彰化、台北富邦、華南、台中、土地、中小企銀、花旗(台灣)、陽信、合庫、遠東、上海)、11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歐付寶、橘子支、簡單、國際連、街口、悠遊卡、一卡通票證、愛金卡、遠鑫電子票證、全盈、全支付)、2家外籍移工匯兌機構(統振股份有限公司、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註4:拿「刀」(現金、銀行)殺人VS持「槍」(電子、第三方支付)殺人,只是因為工具更新所致,案件的本質,並沒有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