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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寧|給個存款簿而已,怎麼就變詐欺幫助犯又涉嫌洗錢了?

2018/10/18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律師,我要認罪嗎?」被告拿著手上的起訴書感到疑惑。「這…」律師看著起訴書,上面寫著被告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除遭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行為外,如今起訴書上卻又多了一條刑事責任——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等!被告不就是把銀行帳戶借給詐騙集團使用,什麼時候又跟「洗錢」扯上關係了!
在台灣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也不斷翻新,人民不堪其擾,但你知道「傻傻被人騙」本身也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兼洗錢嗎?2016年洗錢防制法修法擴大打擊範圍,其實不算新聞了,但似乎還有很多人不知道,本文就來告訴你立法者跟法官是怎麼想的。

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往往會被法院認定為詐欺罪的幫助犯

詐騙集團裡面每個人都各司其職,也會有不同分工,有些人設機房、有些人打電話、有些人去領錢、這些都算是詐欺犯,在法律上則屬於「詐欺罪」的正犯,如果詐欺的過程是部電影,那麼這些人是屬於這部「詐欺戲」的主角。
在法條適用上,詐騙集團成員本身的責任必須負擔的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詐欺罪身為「台灣之光」的這幾年,為了杜絕這類的犯罪,在2014年刑法便增訂了「加重詐欺罪」,把詐欺過程中會造成人民利益侵害較大的三種類型,將法定刑提高到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假冒公務員的、
  • 三人以上一起犯的、
  • 利用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那麼提供金融帳戶的民眾責任又從何而來?因為提供帳戶的人並沒有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但是提供帳戶這件事往往會給詐騙集團額外幫助的人,於是在這部「詐欺戲」裡是配角,在法律上稱之為「幫助犯」。

法院是怎麼想的?

一般法院是如何認定民眾將金融帳戶出借給他人便會構成詐欺罪的幫助犯呢?我們來看兩段法院的文字,如果覺得這兩段文字很長,可以skip直接看白話解析的部分唷!
甲為乙之兄,知悉乙無正當職業,可預見乙如非意圖供財產犯罪使用,無借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乙後,乙將可能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管理等財產犯罪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乙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3月間起,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乙使用,供乙用以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幫助丙、乙收取電信流詐欺機房所支付之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1]
大概意思就是說甲這個人,他明知道他的妹妹乙沒工作,乙跟甲拿金融帳戶使用肯定不是拿來做好事,肯定有鬼,在這種情況下,甲還把金融帳戶借給乙使用,擺明就是想幫乙做壞事,大家說是不是(好,我知道不會有人回我)。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切知悉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不認識或非熟捻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只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為匯、提款之處分行為,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自可預見使用非本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躲避追緝之犯罪工具。[2]
第二段判決的內容,法官寫了這麼長一段話,其實就是在說現在報導詐騙的新聞這麼多,也有很多政府宣導,被告你一個成年人,好歹平常看電視看廣告跟親朋好友聊聊天也知道詐騙集團手法是什麼,而且金融帳戶這麼私密的東西,平常一般人都好好收著,今天被告竟然把這種私密的小東西(我是說金融帳戶)隨便借給陌生人用,這擺明這個陌生人就是要拿去做壞事,被告你應該用膝蓋也想得出來才對啊!
今天被告明知道你的帳戶要被拿去做壞事情,還借給別人用,這不是幫助犯甚麼才是幫助犯!(激動!)簡單來說,其實法官也只是在說一句話,就是「你沒知識也要有常識!」
不知道看完以上兩段文字,你認不認同法院這樣的論述方式?雖然在每個案件上的具體認定會有不同,但上述兩種判斷基準時常出現在法院的判決中。
然而不可否認的是,這樣的認定方式是有爭議的,雖然大部分的法院都會認為提供金融帳戶的,成立所謂的幫助詐欺罪。畢竟現在詐騙集團花招百出,巧言如簧,許多人的確可能在認知錯誤的情況下,不小心將金融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了詐騙集團,也是有法官在個案中認為一般民眾可能真的不知道他的帳戶被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了,而不認為提供帳戶的人成立詐欺罪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在2016年12月修法後,擴張對洗錢防制規範的範圍

看完了過去一般刑事法院的見解,那為什麼提供帳戶的人又會跟洗錢扯上關係呢?原來在2016年12月28日時,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上線啦!洗錢行為態樣包含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等洗錢類型[3],例如:
  •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 在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都算是洗錢。
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讓追緝機關難以發現到金流,這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可以掩飾不法所得的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簡單來說,修法的其中一個大方向,便是擴張對洗錢防制規範的範圍,為了讓台灣法律變得更潮、更跟得上國際潮流,所以將更多的行為予以管制,納入洗錢的類型當中。
「洗錢防制黑錢收網」宣導洗錢防制法新制相關措施。
按照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者來源、去向等」就是洗錢。如果你洗錢,按照第14條第1項就必須受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處罰。而詐欺罪正是洗錢防制法第3條定義的「特定犯罪」,於是提供銀行帳戶的民眾,不僅幫助了詐欺集團是詐欺罪的幫助犯,也因為販售或提供的帳戶協助了「洗錢」,構成洗錢罪。

當幫助詐欺罪遇到洗錢罪

好,現在遇到一個問題了:我提供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承認我有錯,但是我怎麼被起訴兩個法條阿,買一送一,難道我要被處罰兩次嗎?
不,不是這樣,目前法院的做法是,如果你被法院認定同時成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那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法院會以法條規定刑度較重的洗錢罪來處罰被告。
以目前判決內容看起來,雖然成立洗錢罪的刑度也有可能與過去成立幫助詐欺罪的法院宣判刑度相差不遠,但有一個最重要的差別,就是是否可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意思就是繳錢不用關,用錢換自由。
在過去,提供金融帳戶的民眾雖然成立幫助詐欺罪,但如果法院宣判你處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通常都會在判決主文上附上可以易科罰金的文字,這樣被告仍然可以繳錢而不用進監獄。
但如果現在,因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最高本刑是7年,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成立這個罪法院是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的,所以就算法院再怎麼輕判,被告可能還是需要面臨牢獄之災(覺得哀桑)。
參見司改會網站。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法律服務專題「人頭帳戶小組」、司改會申訴中心,<人頭帳戶案可能經歷的司法歷險記>,2014年9月7日。
雖然實務上法院仍可能認定提供金融帳戶的人成立幫助詐欺罪與洗錢罪,但每個案件都有不同的事實,有些事實呈現在判決裡,有些故事在判決外——一方面提醒大家不要輕易將自己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另一方面也希望大家反思,是否真的提供金融帳戶的人們確實就內心就希望幫助他人詐欺,或內心就希望為他人洗錢呢?
直到現在,身為執業律師的筆者,也依舊為這些問題困擾不已…

[1] 取材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2] 取材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3] 本規定來自1988年通過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維也納公約),是「亞太洗錢防制組織」行動的法源之一。原文為: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我國為「亞太洗錢防制組織」(The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創始國,故本該遵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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