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權益受損想請求國賠,程序上該怎麼走?
▇ 案例
阿洪前陣子回彰化老家做法律諮詢時,聽到某位鄉親談起鎮內重要道路出現天坑的事情[2],這位鄉親餘悸猶存的表示,天坑出現後政府單位並沒有馬上對周圍進行封鎖與交管,若非他眼清目明,可能經過該處時就連人帶車一起掉進去了。
■想請問律師■
這位鄉親的疑惑是,如果有民眾掉入坑洞中受傷,或因此受有財物上損失,這時候應向何人進行求償?程序上又該怎麼走?
■法律小觀點
▌原則
一般來說,鄉鎮道路是由轄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如果轄區公所對於交通道路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導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即使對於損害的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轄區公所就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3][4]。
有關國家賠償程序之進行,有兩個重點阿洪要請大家特別注意:
首先就是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不可直接向轄區法院提起訴訟,而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請求[5];
▌兩個重點
只有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受損害的民眾才可以直接向轄區法院提起訴訟[6],否則在一般情況下,民眾將會被轄區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7]。
▌那如果未以書面進行請求怎麼辦?
如果受損害民眾沒看過阿洪這篇文章,就在未以書面進行請求的情況下,直接向轄區法院對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訴訟,這時候該怎麼辦呢?依司法實務通說見解,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之書面請求先行程序,係訴訟上可補正之事項,因此民眾只要在管轄法院未裁定駁回起訴前,將上述「書面請求」程序補完[8],後續便可合法無礙地進行訴訟,這樣大家瞭解了嗎?
▇ 相關註腳
[1]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 2 號判決:
「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所謂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2] 相關新聞報導:
https://reurl.cc/OYjXb9。
[3]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 類似案例新聞報導:
https://reurl.cc/AM0gOj。
[5] 國家賠償法第10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6]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7]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
「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8]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曾提出請求書向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國家賠償,惟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國賠字第1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節,有原告提出民國108 年12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本院上開理由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對高雄地院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已於起訴後依法補正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