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玲因誤信詐騙集團:「可加入『○○E指通APP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及線上股票進行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花言巧語,而將畢生積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戶名「張阿美」之某銀行帳戶中;其餘200萬元,則由詐騙集團指派之姓名不詳人員面交取去。
▇ 我國民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50條理由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至造意人及幫助人,應視為共同加害人,始足以保護被害之利益。其因數人之侵權行為,生共同之損害時(即結果共同)亦然。此本條所由設也」。
▇ 學者認為
此項規定有助於保護被害人,並規範數加害人之內部求償關係[1],對交通事故、商品缺陷、公害等現代社會常見之損害,深具意義[2]。
▇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
若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匯入部分款項,而未就其餘遭詐騙款項(可能面交,或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以下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3],即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4],被告自毋庸對非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詐款,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5]。
反之,如果被告除了交付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部分款項外,尚就其餘遭詐騙款項,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被告便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所有與其行為相關之詐款,與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6]。
回到本案例中來看,若張阿美除了提供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匯入100萬元外,對於其他200萬元詐款部分,與其他詐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阿美就不用對未匯入其帳戶中之200萬元負賠償責任。
但如果張阿美對於未匯入其帳戶中之200萬元,與其他詐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例如:同時擔任取款車手向小玲收取遭詐騙的200萬元,這時候張阿美就要對所有詐款300萬元,與詐騙集團對小玲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1] 民法第281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2]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民國104年6月增訂新版,頁475。
[3]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5]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
「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造成超過1,000,000元之損失,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42,000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1,000,000元無誤,但原告其餘遭詐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有提供助力,或參與其中,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2,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6]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
「雷孟勳辨以:伊係遭林育陞所騙,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原告應向林育陞索賠,且原告匯入林瑞彬帳戶之金額為319,000元,最終匯入伊帳戶之金額僅有218,592元,縱伊需賠償,亦僅應賠償218,592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林育陞與他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招募雷孟勳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林瑞彬帳戶之319,000元損害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雷孟勳所辯,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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