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對方毀諾拒絕支付孩子扶養費,該怎麼辦?▌洪宗暉律師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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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讀者來信提問:

自己最近在跟先生談離婚,在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以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會面交往部分[1][2],雙方的想法差異不大應該可以談妥。

但自己對於先生承諾「離婚後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3],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4]」,實在沒有什麼信心。所以...

■■想請問律師■■

有什麼方法可以保障自己跟未成年子女的權益?


▇ 法律小觀點:


查我國於民國101年制定之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扶養費等費用具備家庭成員間和諧關係之維持必要性、債權人利用執行程序之困難性及對程序上不利益之低耐受性、債務人履行債務有較高可能性、債權人難能規避債務不履行之風險等特性,為強化、充實確保履行之必要措施,除準用強制執行法所採直接強制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外[5],並增設履行勸告、執行費暫免繳納、預備查封、強制金制度、執行限制之排除等直接、間接強制之特別執行程序[6]

其中關於強制金制度,包含裁判上強制金,與執行上強制金兩種間接強制制度,目的就是為了督促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逾其違背執行名義或執行命令時對之科處制裁金。



▇ 小結:


因此在讀者與其夫婿進入離婚等訴訟程序之情況,如果擔心自己取得孩子親權或擔任孩子主要照顧者後,他方拒絕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義務時。讀者可以
👉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7]
請求法院酌定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以下之加給金額(強制金),藉此督促他方履行[8]。


如果是法官沒有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酌定強制金,爾後因為他方未完全履行,或完全不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義務,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情況。讀者則可以
👉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91條規定[9]
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裁定命他方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或以裁定命他方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1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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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註腳:


[1] 民法第1031條之1第1、5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2] 民法第1055條第1、5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3]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4] 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然人滿18歲為成年,因此父母對於孩子的扶養義務原則上只到孩子滿18歲為止,但離婚夫妻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延伸閱讀:https://vocus.cc/article/6784cc8dfd897800016533a0。

[5]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6] 許士宦,家事事件法,112年3月2版,頁720至721。

[7]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8]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裁定:「末按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甲、乙,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4期總金額10%,以確保聲請人甲、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9] 家事事件法第191條:「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第1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第1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並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1項及前項之裁定」。

[10] 台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堪認相對人之資力非劣,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91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裁定強制金,本即應斟酌上開抗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不利益、相對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而相對人如有無資力清償、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亦仍應先由相對人提出說明後,再聲請或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命給付強制金之裁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裁命給付強制金,非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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