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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地(農用)
1.遺產稅: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和地上的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可以扣除土地和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免列入課稅。
但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須追繳遺產稅。
2.贈與稅: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須追繳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
3.土增稅:自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起,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這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4.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等同不需課徵地價稅。
原課徵田賦的農業用地,如果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如農舍增建、建築假山、步道等與農業使用無關之景觀設施或興建廠房、堆置土石、鋪設水泥地等,就無徵收田賦的適用,應自使用情形變更的次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
1.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土地,如於其死亡前已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可以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該法第42條規定劃設為道路、公園、學校、社教機關、停車場或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或已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且非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的土地。
2.贈與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受贈人身分必須為配偶、直系血親親屬關係,而兄弟姊妹係屬旁系血親,故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兄弟姊妹無法適用前述規定免徵贈與稅;惟有贈與自己的配偶、直系血親親屬,方可適用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3.土增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日後被徵收時,亦免徵土地增值稅。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4.地價稅:在保留期間,依照土地的使用情形按下表徵免:
三、通行道路
1.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2.贈與稅:若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贈與他人時,沒有相關租稅優惠可適用。
3.土增稅:申報移轉無償供公共通行的都市計畫外道路用地,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地方稅務局表示,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的道路用地出售,必須為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將由政府以徵收、區段徵收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的道路用地,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的適用;而都市計畫外(即非都市土地)的道路用地,即使無償提供公共使用,在申報移轉時,仍然和一般土地一樣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補充資料&連結:
1.土地稅法第39條與大法官解釋
2.稅局提醒,供公共通行的非都市土地,且其謄本所載使用地類別屬交通用地,在申報土地移轉時,檢附需用土地人核發之「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即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4.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可免徵地價稅,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免徵之適用。但針對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已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其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免徵地價稅。
四、補充
不計入課徵標的,不能拿來抵稅。
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屬課徵標的物,納稅義務人可以依法申請用來抵繳遺產稅,但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因並未計入遺產總額,非屬課徵標的物,所以不能用來抵繳遺產稅,這是兩者最大的不同。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地方稅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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