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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帶著大家導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即關於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大法官如何看待在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破綻主義」之裁判離婚事由下,卻於同條第2項但書加上「有責主義」之概念,是否違憲,說明如下:
一、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之區別
婚姻解消之方式,不外乎有兩願離婚及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兩種,又我國在裁判離婚事由上,係採有責主義及破綻主義之混合立法,此觀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有責主義立法例,如配偶與他人性交、虐待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等事由,只要符合該項各款其中之一,法院即應判命兩造離婚成立。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所謂破綻主義立法例,係因婚姻的目的本身須以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上,共同經營生活,配偶彼此間互相扶持,而攜手走一輩子。然,某日夫妻之間儼然沒有共同經營生活,或互相扶持的理念,彼此間自然就沒有繼續維持名義上婚姻之必要,徒增雙方痛苦,不如放手給彼此找尋下一段緣分。因此,法官此時須考慮的是這段婚姻,是否已經出現嚴重的破綻,而令兩造無法繼續維持下去。
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卻又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換句話說,假設提出離婚的原告,是造成這段婚姻難以維持的肇事方,這樣法院就會直接駁回其提出之請求。蓋因維護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情感,至少就現在的社會氛圍,要保護受害配偶至關重要,另一方面也將離婚鑰匙交給受害方,來其決定是否結束這段婚姻。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無違憲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
而該判決理由認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用裁判離婚方式解消婚姻,是為了保護無責配偶,並讓其來決定是否要離婚的意思,此與我國法律秩序及國民情感較為相符。因此,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有破綻主義下,於同條第2項但書再加入有責主義這種立法模式(即限制唯一有責一方裁判離婚),是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尚屬立法機關的立法自由,憲法法庭無法置喙。
三、但完全剝奪有責配偶訴請裁判離婚實屬過苛,須修法調整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
憲法法庭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還是要回歸婚姻關係的核心,是為了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並且互相扶持信賴等精神。況且,婚姻會走到一方訴請裁判離婚,往往已經積累太多造成破綻之原因。因而,假如不審酌個案狀況,一律不准有責之配偶提出裁判離婚,其實已違反婚姻原本存在的價值核心。是以,立法機關修法時,應該調整加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例如,造成雙方婚姻破裂,雖起因於有責一方,但事後雙方已經分居長達好幾年有餘,在此情形下,迫使婚姻繼續維持,實則名存實亡,徒增雙方痛苦矣。故,未來法院於判斷唯一有責一方是否能訴請裁判離婚,須依據個案認定,不得一律不准其請求。
惟,憲法法庭雖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須要立法機關作調整,但最後大法官附帶敘明,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應考量修法明文規定:「如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令有責配偶給付較高額之贍養費、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加重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效果」等等的完整配套措施,藉以令無責一方獲得實質公平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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