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調查局長葉盛茂,因涉及將洗錢情資提供給前總統陳水扁,而遭檢察官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起訴,並具體求刑二年六個月,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一審判決,除認定其負洩密罪責外,並認為葉盛茂有圖利陳水扁之事實,另認定圖利罪與偽造文書等五罪,而以「違法亂紀」之情事重大,重判葉盛茂十年。關於台北地院的此次判決,不僅審理迅速,且不斷的提及陳水扁所涉及國務機要費、洗錢等,現正偵查中案件,甚至在判決書中,直接向檢察官為告發,讓人質疑,到底法官是在審理葉盛茂還是陳水扁,而針對檢察官未起訴的案件,法官的此種作為,是否已屬訴外裁判,而逾越了法官的職權。
針對檢察官未起訴的犯罪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為審理,這是權力分立下於刑事程序所必然產生的不告不理原則,此為習法者必然有的認知,法官當然知曉,但面對訴外裁判質疑,可為此判決找到正當化理由,主要來自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七條,即葉盛茂提供情資行為,除洩密之外,若涉及圖利他人等情事,而可能涉及觸犯數罪名的競合等問題,致使法官在審理時,可以基於不可分的原則,而將審理範圍擴及於此,此在學理上稱為不可分原則,這個原則不僅是法條的規定,同時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經常且必然熟稔的操作模式,惟如此專業的法條操作,似乎帶來一個讓人難以理解與接受的判決結果,法官依法審判的結果,難道如此無法服人嗎?
關於法條的解釋與運用是法官的本質,最後的判決結果或許與常識認知有出入,未必代表法官違法審判,但法官本身亦必須體認,法律之所以存在的目的,以不告不理原則為例,法律之所以規定法官不能為訴外裁判的目的,正在於藉由訴訟範圍的確定來確保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範圍,並限定法官審判範圍,以避免司法專斷,任何法條的解釋與適用都不能違反此上位原則,否則就失去了法律為人存在的目的。因此關於台北地院針對葉盛茂的判決,法官雖可以我國因未採取訴因制度,而仍存在客觀不可分,且關於未起訴部分也有諭令檢察官為追加,也給予被告防禦權行使的機會,更將圖利罪所涉及的相關證人傳喚至法庭詢問,因此正當性不應受質疑等理由為回應。
但觀此次判決,幾乎是針對非本案被告之人的犯罪事實為告發理由的說明,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更遑論事實的審理,本案法官所知悉者僅是片段的傳聞,難得全貌,而身為被告的葉盛茂反成為本案的配角,尤其是其所涉及的圖利罪等,乃依附於陳前總統的案件上,在此案件尚未被起訴下,法官即先藉由本案,而認定屬於配角地位的罪行,不僅被告無從防禦,且也等於針對他案為預斷,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凡此種種,恐已無法以上述的不可分原則來加以正當化。因此將原本的洩密罪審理,無限上綱至尚未被起訴的他案審理,這正是不告不理原則所欲防止的法官恣意,他案被告即便犯罪確鑿,也必須經起訴才能加以審理,無庸本案法官越俎代庖,因此法官在判決中所指摘被告的違法亂紀行為,恐法官自己也掉入此窠臼。
為了更能落實被告防禦權的行使,關於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起訴不可分原則,或有立法改進為訴因制度的空間,但不管如何,法官恐更應體認,法官應是處於中立客觀的聽訟者角色,而不是自認為可藉由單一個案,即掃盡所有不法之徒的萬能者。
(作者吳景欽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112008120600127,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