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一下強執的期末擬答,努力爬過這科痾呵呵呵……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 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 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權源經執行法院除去者 ,亦適用之。
對於得點交之情形,應限於「對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抵押權設定後」 成立之租賃關係等,始得為之。承租人之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前, 且為有權占有,執行法院不得予以除去租賃權及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
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情形為限, 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 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 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 定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 號)
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 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固著有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惟亦必返還土地之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有拆除之權能,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
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 得對合夥人執行。推之法理,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係命合夥給付者,乃命組成合夥之合夥人負責,早已退出合夥者,非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對象,自非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之明文: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第1項之標的物所在地如:金錢債權之動產或不動產所在地、物之交付執行地;執行行為地則如: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實施執行行為之處所。
又第3項之同一強制執行之意,乃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而當債權人就數個有管轄權之法院中,擇其一為聲請,依實務見解即不得就同一強制執行再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僅得依同條第4項之明文,囑託他法院於其管轄區內為執行。
1.當強制執行有瑕疵時,當事人(或第三人)有兩種救濟方法,「實體上針對違法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和「程序上針對不當執行行為提起異議之訴」。
(1)前者乃是對於執行機關所為違背強制執行之要件、程序或方法,請求變更或撤銷的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第12條所述之程序終結,究指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而債務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2)後者則是債務人認為執行名義上的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實體權利狀態不相符,欲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可依本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而第14條所稱之程序終結,乃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第15條之程序終結,則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賣得之價金已交付債權人,因此若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參照同上院字)
執行法院就執行債權人之聲請為審查時,依形式審查原則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書面上之審查,不探究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以迅速實現債權人司法上之權利。若當事人對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即須另行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解決之。
然,若係以下兩種情形,執行法院就此等事項亦有審查權:
其一,即是「法院誤認是適格當事人,並就該當事人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原本應受裁判之當事人全體仍無任何效力可言,相對人能否持此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自滋疑問,執行法院就此事項有審查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
其二,即「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因不生該裁判以確定之效力,故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上開情事有審查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