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法係有關稅捐要件及其課徵和救濟程序之法律規範總稱。
然若不僅將租稅法視為我國法律規範,而係作為行政法學科之分支,則又可細分為「租稅法總論」、「租稅法各論」兩領域。
而稅法總論可再分為以下領域:
此部分所涉及者,乃稅法基本價值之討論,包含稅法解釋、稅法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如: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核實課徵等)、租稅概念、租稅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此乃租稅法之核心,包含租稅主體、客體、稅目、稅基和稅率、稅捐債務之成立、確定及清償等面向之法律問題。
因稅捐債務乃公法之債,當事人所享有之處分權不如民法廣泛,且相較民法之債,稅捐債務具有「優先性(有優先受償地位)」與「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有配合調查、揭露稽徵相關資訊之義務)」兩特性。
若違反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通常可採「推計課稅」之方法,以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參見J218)。
此主要規範事項乃稅捐稽徵程序,因稅稽係屬大量行政處分(參見行程§103之說明),因此常有與一般行政程序不同之規定,而在稅捐稽徵之法制裡,從租稅調查至裁罰、強制執行,均有發展成一部分之稅法規定。
稅捐稽徵關係裡,若因國家機關違法行政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侵害,經過一定程序使當事人得回復受侵害之權利,此即租稅救濟法之意義。
因稅捐救濟亦屬大量行政,故於救濟程序中將其區分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三階段。
我國法制中,稅捐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可區分為國稅以及地方稅,以下分述兩類型所包含之稅目。
(一)關稅
以進口貨物之價值作為稅捐客體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2),徵收機關為財政部關務署以及各地海關。惟關稅雖屬稅捐之一種,但現國家財政收入體系裡,關稅以喪失其單純之財政收入功能,轉變為具濃厚國際貿易管制功能之財政工具,其制度邏輯也與以財政目的為主的內地稅收不同。
(二)礦區稅
針對地下開採礦藏按礦產經濟價值所課徵之稅捐。礦區稅採定額稅率,以取得採礦權者為納稅義務人,並委託由經濟部礦業局代收此稅。
(三)所得稅
可再區分為以自然人為對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國家對境內個人在一定期間內之淨所得課徵之稅)」及以營業法人為對象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國家對營利事業之所得課徵之所得稅)」。
由各地之財政部國稅局依所得稅法、採取綜合所得制,量課徵對象之所得而為徵收,原則上採固定稅率計算課徵,僅有個人所得稅係採取累進稅率作計算。
(四)貨物稅
1.貨物稅乃針對特定貨物之產製及消費、進口,所課徵之稅捐,按貨物稅條例、主要以「消費」為課稅基礎(尤其是奢侈性消費),於貨物出廠時徵收此稅。因主要課徵對象並非普遍之民生消費品,而係特定之足以展現消費者拒特生經濟能力之消費品,於一定範圍內此稅具奢侈性稅捐之屬性。課稅之貨物類型且見貨物稅條例第6~12條。
2.課徵貨物稅之優缺點
(五)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而對買賣有價證券(政府發行之債券除外)所課徵之稅捐。因此證券交易稅所適用之交易對象,目前主要為資本市場中最為常見之股票交易,而其他之證券因為協助企業促進資本市場發展,於證券交易稅條例§2-1有特定類型證券停徵規定。
(六)期貨交易稅
按期貨交易稅條例,納稅義務人於我國從事期貨交易,應徵收期貨交易之流通稅。
(七)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由消費者購買該貨物或勞務時一併付稅。與所得稅法不同,營業稅法上關於所得概念之討論並不重視,因其並非以所得為課稅基礎,而係以營業行為作為徵收對象。
營業稅又可分為加值型營業稅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1.加值型營業稅
就企業在產銷過程中之加值額為課徵之租稅,對其銷項稅額超過可扣抵進項稅額之差額部分課稅。
ps.加值型之意義:針對增加之價值為課稅;銷項稅額乃賣出之價額,進項稅額乃進貨之成本價。
2.非加值型營業稅
非針對增加之價值為課稅,而係以業者經營之銷售總額為課徵之計算。課徵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範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1條~第23條有其明文。
(八)遺產及贈與稅
1.遺產稅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贈與稅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3,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九)菸酒稅
以酒類及菸品銷售及消費活動為課徵對象之稅捐,乃特殊消費稅,參見菸酒稅法§1
(十)奢侈稅(特銷稅)
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及營造優質租稅環境,符合社會期待,故對不動產短期交易、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我國自100年6月起予以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將稅收用於社會福利支出、照顧弱勢。
以奢侈性之消費、貨物或勞務為課徵對象,參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明文,惟因第6條之1規定,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不動產買賣之奢侈稅已停徵,因我國不動產稅制已改為採「房地合一稅」,即可降低一定程度之不動產短期炒作問題。
不過此稅收,應當特別留意其重複課徵之問題,因於我國目前針對納稅義務人之高價消費活動之稅徵,除加值型營業稅尚有貨物稅,此處又為奢侈性消費活動課徵稅捐,恐難免重複課徵之嫌疑。
除中央政府之國稅外,尚有地方稅,由地方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擔當若干稅目之徵收主體,其收入主要用以支應地方政府之財政需求。以下將列舉各類型之地方稅並為介紹:
(一)印花稅
所謂印花稅,係指以貼印花稅票為課徵手段,以特定商業、憑證或易活動為客體之稅
捐,乃一種憑證稅。當貼用印花、課徵印花稅者,且見印花稅法§5,因印花稅歷史久遠,學界一直有印花稅存廢之討論。
(二)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3I)
以車輛使用監理機關發給牌照所課徵之稅捐,具濃厚之規費性質。
(三)地價稅(土地稅法§15)
以土地之特有作為稅基之年度性財產稅。
(四)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28)
依據土地交易之增加價值為對象課徵之稅捐。其計算分為以下兩種方式實施:
1.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移轉土地面積。
2.依實際交易價格:然若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五)房屋稅(房屋稅條例§3)
以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之價值作為課徵對象之財產稅,乃我國目前重要之財產稅之一,課徵原因在於單純之「持有財產」所表現出之給付能力。
與所得稅、營業稅以「所得」、「交易流通」為課稅基礎不同。
(六)契稅(契稅條例§2)
以不動產交易標的價格為對象之交易稅。就一般之制度目的,契稅乃一介於稅捐與規費間之特殊稅目,用以維持土地不動產之登記制度(在法國有稱土地登記及公示稅)。
契價之計算,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契稅條例§13I)。
(七)娛樂稅(娛樂稅法§2)
以從事娛樂活動之納稅義務人為徵收對象之交易稅,係向消費之顧客按其門票價格或其收費額作課徵,屬特種銷售稅,因課徵時機稍縱即逝,故有學理稱之為機會稅。
一開始娛樂稅之制度目的係為維持社會風氣,抑制奢糜(例:舞廳、球廳),以達寓禁於徵,然因時代變遷、民眾生活品質提升,對於正當休閒娛樂之要求提高,娛樂稅之課徵種類、稅率均有下降趨勢,課稅之正當性目的亦轉變為「針對娛樂活動所展現出之經濟上較強給付能力為課徵」。
Q.學生會於大校慶舉辦售票演唱會,是否須徵收娛樂稅?
(參見財政部88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81896982號函)
1.查依娛樂稅法§2規定,電影、演唱會及舞會均屬課徵娛樂稅範圍。
故學生團體於校園內舉辦之電影欣賞、演唱會或舞會,如有售票或收取費用者,
依現行娛樂稅法第8條之規定,均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等手續。
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
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或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分別依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始可免徵娛樂稅。
學生團體既非該條款所規定之免稅對象,其在校園內辦理有收取費用之娛樂活動,自應依法報繳娛樂稅。
租稅乃一以金錢給付為媒介以履行債之關係所要求之給付內涵......(未完待續)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