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和繼承人範圍的確認,都是辦理繼承的第一要務。相對於「兩岸關係條例」中,大陸人繼承在臺灣遺產有種種限制。大陸民法對於台灣人則無特殊規定,原則上只要是被繼承人的合法財產,都屬於可以繼承的遺產範圍。至於誰有資格繼承遺產?在被繼承人沒有留下遺囑時,則回歸法律的規定。兩岸繼承法律最大的不同,毋庸置疑,即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範圍。爲了討論方便,假設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如下圖:
一、兩岸民法關於法定繼承人的規定
臺灣民法的法定繼承人,除了配偶,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次分別為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大陸民法則將配偶、子女、父母並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則爲第二順序繼承人。
如上圖,甲的繼承人,按照臺灣的法律規定,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是甲妻及子女A、B共三人。如果A及B都不存在時,繼承人才會是甲妻、甲父與甲母等3人。按照大陸的法律,則第一順位繼承人就包括甲妻、A、B及甲父、甲母共5人,按照人數平均繼承。
可知,被繼承人的「父母」,在臺灣是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在大陸則是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且,大陸法律規定的「父母」,包括有血緣關係的「生父母」、擬制血親的「養父母」,以及具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繼父母,即生父或生母再婚後的配偶,在臺灣屬於沒有血緣關係的「姻親」,並沒有繼承權。在大陸,只要繼父母和繼子女間成立「扶養關係」,雙方就互爲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的父母繼承與否,在大陸要如何辦理?
在大陸,除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年齡已經很大,按照人類的壽命推斷,父母顯然不可能生存。否則,無論父母在世或離世,辦理大陸的遺產繼承,都必須提供被繼承人父母的生存情況及親屬關係資料,台灣人可以提供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如果父母已經死亡,也要提供如除戶或死亡證明等。台灣官方出具的材料,都必須先在臺灣經過公證人的認證,然後透過兩岸的文書傳遞,再經過辦理繼承當地的公證協會核驗後,才可以在大陸使用。
如果父母選擇放棄繼承,以不動產的繼承爲例,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到不動產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父母親自到不動產登記中心表示放棄,並簽署放棄繼承的聲明書。
(二) 出具放棄繼承的公證書:
1. 在大陸的公證人面前做放棄繼承的聲明。公證人會詳細詢問是否放棄?放棄的原因?並且錄製視頻、製作筆錄,然後父母當場在公證書上簽名及按指印。父母如果年齡較大,以筆者在北京辦理的經驗,公證人還會要求必須在放棄繼承公證前的七日內,由三甲醫院(大陸醫院的等級劃分,三甲屬於資質較高的醫院)的神經內科醫生評估精神狀態,出具證明醫院證明,確保父母確有能力做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2. 在臺灣的公證人面前做放棄繼承的表示,簽署放棄繼承的聲明,再通過兩岸文書的寄送及驗證手續,由其他人持以在大陸辦理繼承手續。在臺灣放棄繼承,就不用特別提供精神狀態的醫院診斷證明。不過,大陸的放棄繼承聲明有內容及行文格式的要求,最好能提前與大陸的公證處溝通,通常公證人也可以提供範本做參考。
在大陸辦理不動產的繼承,必須在不動產所在地辦理。但放棄繼承的公證,可以在大陸其他省市或台灣辦理公證,然後再拿到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辦理繼承公證,或直接到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繼承登記。
台灣的繼承人如果無法親自到大陸辦理,都可以委託律師或在大陸的親屬代為辦理。當然,委託書必須在臺灣辦理公證手續,並且履行兩岸的文書傳遞及核驗程式,才能夠在大陸使用。
三、建議及時辦理繼承,避免可能的風險:
大陸目前沒有徵收遺產稅,也沒有辦理繼承的時間要求,但由於父母位列第一順位,繼承的辦理程序更爲繁瑣。如果父母年事已高,被繼承人還有其他兄弟姐妹時,可能透過父母來影響遺產的分配,這種糾紛在大陸實務界並不少見。
如果繼承辦理的不及時,也有可能發生「轉繼承」,即父母在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前死亡,但父母生前沒有放棄繼承,或者是尚未來得及辦理放棄繼承,其他的兄弟姐妹做爲父母的繼承人,就可以繼承父母原來可以繼承的遺產。此時,由於繼承人數的增加,辦理起來也就變得更為複雜。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在大陸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繼承登記時,即使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存在,也會要求第二順位的繼承人到場,應該就是爲了避免可能發生的糾紛。不過,這項規定目前已經廢除。
總之,雖然大陸的繼承並沒有辦理期限的要求,爲了避免風險,及時辦理還是相當必要的。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三、 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為繼承之表示:
一、 聲請書。
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 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 地方法院。
六、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定遺產繼承人除被繼承人的配偶之外,其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