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 臺北市政府 105.01.29. 府訴二字第10509009400號訴願決定書 看法定代理人的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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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是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做出的繼承登記罰鍰裁處決定,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從訴願決定書内容,拼凑出繼承登記的事件過程,如下表:

繼承登記事件經過

繼承登記事件經過

一、事件經過

從101年1月22日到104年9月24日繼承登記完畢,歷時3年半多。訴願人(被繼承人的配偶)的繼承登記可以分爲兩個階段,101年兩次申請繼承登記,都被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並因爲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104年第3次申請登記,終於順利完成。

從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通知書引用的法條,第一次是民法第106條及1086條第2項,合理推斷應當是要求法定代理人補正為未成年年子女選定特別代理人,也因此才會有第二次申請登記時提及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可惜在司法院的裁判書查詢系統都沒有查到此裁定,無從得知具體内容。不過,從「載明未成年人分得之遺產不會少於應繼分比例,惟案附之分割協議書所分配之比例與民事裁定不符......。(四)請檢附分割協議書正本附案辦理......。」推測法院裁定要求未成年人分得的遺產要不少於應繼分比例,訴願人提供的分割協議書應該不符合此要求,而被地政事務所再次要求補正,但仍舊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

過了3年,訴願人又申請登記,此次終於順利完成繼承登記,而且將係爭土地全部歸訴願人所有,3年前因爲未成年子女的應繼分問題此時似乎不復存在,從行文猜測,「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間2次申請繼承登記時,被繼承人之子女3人皆未成年,惟 3名子女均表示願由訴願人全部辦理繼承」,推斷未成年人在104年已經成年,訴願人似乎是等待孩子成年後,再行申請登記為自己所有。雖然此次終於成功辦理繼承登記,但後續因爲超過登記期限導致的罰鍰,卻讓訴願人始料未及。

整個登記過程費時42個月19天,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實際歸責於申請人的時間35個月16日:

  • 依照「土地法」第37條, 6個月(逾期6個月未滿1月不罰),所以,42月19日扣除 6月又29日,共計逾期35月又20日。
  • 依照「土地登記規費」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101年4月20日扣除郵遞時間4日,35月20日扣除 4日,共計逾期35月又16日。 

  士林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10月20日做出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203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 998元20倍之罰鍰,計1萬9,960元。當事人不服,在104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訴願過程中,訴願人提出的家庭情況(子女3人皆未成年,且有身心障礙者),未成年子女願意由訴願人全部繼承等,都沒有被考慮(如果3年後子女成年,則最小的子女應該有17歲,應當承認其已具備相當的心智能力)。只强調在駁回通知書中已經載明「依法需計收登記費之案件,於駁回後重行申請時,如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及提起訴願之期限者,應依法計收登記費罰鍰......。」最終,臺北市政府維持原處分,訴願被駁回。

二、我的看法

  不可否認,訴願人確實有所疏忽,但這裏想要討論的是第一次申請登記被駁回到第二次申請登記的這段期間,如果訴願人確實是向家事法院聲請為3名未成年子女選定特別代理人,這段期間難道不應該列入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的「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第二項只有「行政爭訟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那民事非訟的選定特別代理人程序,這依民法第1086條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111條明文要求法定代理人必須進行的程序,難道是「可以歸責申請人」的期間?有多少不熟悉法律者,直到申請繼承登記的時候,才發現必須進行此程序?即便是專業如地政士或律師,沒有接觸過的未成年人繼承登記事件者,都不見得清楚。何況本件還有3名未成年子女,按照法院實務見解,必須分別選任3位法定代理人,其複雜程度更甚。

雖然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第二項後段有,「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本件訴願書並無法判斷是否申請人有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的證明,因而無從判斷是訴願人未提出?還是提出而不被接受?但是,筆者認爲未成年人選定特別代理人的程序時間應該直接規定爲「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的期間」予以扣除,既然是民法和家事事件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必須履行的程序,而程序進行的時間長短又不是法定代理人所能左右,既加諸法定代理人額外的責任(如果繼承人都是成年人,就完全可以正常登記),又因爲履行此程序,必然導致登記時間拖延,而法定代理人還因此而被處罰,豈不荒謬!

不禁喟嘆,這位獨立撫養3位未成年子女的訴願人,在整個登記過程中,沒有得到提醒,其實可以先將不動產登記為4人公同共有,再子女成年之后再另行處置,如此,將不會因爲延遲登記而受到裁罰。後來,筆者又查閲了一些因繼承登記處罰的訴願事件,其中不乏訴諸於至親亡故,太過悲傷,因而延誤登記......這類動之以情的説法,不過,顯然在嚴肅的法律規範面前,都只是蒼白無力的陳述罷了!

 

三、相關法規

  • 民法第 106條規定: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 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 :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 民法第1147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規定: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

(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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