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24日中國時報A6版,刊登了ㄧ則以「詐欺犯引渡回台免押、立委擬修法最少關半年」作標題的新聞報導。讀者對其內容或許並未特別注意,這卻是從外國引渡犯人返國的第一件成功案例〔附註〕,值得提供簡要解説,普及法律知識。
引渡,是國際間的執法事項。一國(受請求國)按照條約、協定或協議,把在其境內的某個外國人送交主張對該外國人有權追訴處罰的他國(請求國)處理,這就叫做引渡。
引渡,與遣返並不相同。後者是ㄧ國單方面決定強制某個外國人離境,返回其母國或別國;沒有請求國,也不需要有條約、協定或協議作根據。至於國際刑警組織或許居中聯繫,那是另一回事。
新聞報導所說引渡回台的詐欺犯,是劉姓國民,於八年前在西班牙架設機房利用網路大肆行騙,潛逃波蘭被捕收押。由於受騙者皆為中國大陸人民,大陸當局曾經向波蘭請求引渡,並已得到同意,但經劉某主張可能會遭受迫害,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獲勝,波蘭政府便停止執行遞解。(詳情請參閱作者於去年3月12日在方格子發佈的文章,題目是「國人險遭中國大陸引渡」)我國與波蘭並無外交關係,雖難簽訂條約,然而雙方洽商簽訂的刑事司法合作協定,已自民國110年2月23日生效,該項協定的第4條,明白規定引渡屬於雙方合作事項之一,便有了請求引渡的根據。法務部遂以我方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向波蘭提出引渡劉某返國接受追訴處罰的請求,經完成波蘭國內程序獲得同意後,劉某於今年1月15日返回國境,隨即移由台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提出羈押劉某的聲請,台中地方法院認為沒有羈押的必要,作了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的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
此案劉某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其犯罪行為地雖在國外(西班牙),依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仍應適用該條處罰。何況其犯罪結果(大陸人民受騙)地在中國大陸,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是中華民國領土,依照刑法第4條規定,這是在國內犯罪,本來就應該適用刑法論罪。劉某目前在科技設備監控中,尚待起訴受審。
對於篇首所引新聞標題,在此提出兩點評論:(一)劉某去年險遭引渡中國大陸,因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獲勝而停止解交。如今經波蘭同意我國引渡,劉某未再申訴而返國接受偵查,顯然沒有羈押的必要,檢察官提起抗告已被駁回,足證法官的裁定並無不妥。新聞標題「免押」二字,似有質疑意味,需要澄清。(二)劉某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有期徒刑法定刑度,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最少要關一年,所謂「擬修法最少關半年」,語意籠統,易生誤會。
〔附註〕六年多前發生的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接字第1號刑事裁定案例,是許可執行外國(巴拿馬)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並予宣告在我國監獄應執行有期徒刑的刑期,按照《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相關規定辦理。與引渡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