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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本文透過具體案例,帶您了解營業秘密的相關法規範,如何有效管理與防範營業秘密遭洩漏,以保護企業權益,並分析侵害營業秘密行為的刑事法律責任。
阿誠在A汽車公司任職了40年,一路從底層員工為A公司賣命,到變成A公司的副總經理,最後阿誠要退休時,A公司的資安人員在辦理阿誠的退休程序時,發現阿誠在任職期間大量的複製公司的程式碼、各式重要文件,放置到阿誠私人的隨身碟,請問A公司可以怎麼維護自己的權益呢?
【相關規定】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案例分析】
一、侵害他人營業秘密可能涉及的相關刑責:
(一) 營業秘密法第第13條之1,最高可處五年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罰金。
(二)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最高可處五年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罰金。
(三) 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最高可處一年有期徒刑。
二、是不是商業機密,老闆說的算?
實務上認為營業秘密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的營業祕密:
(一) 具有秘密性:
所謂秘密性,是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也就是該資訊除了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也必須不知道才具有秘密性。
(二) 經濟價值:
所保護的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才得被保護,除了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還包括市佔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三) 保密措施:
1. 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
2. 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
三、案例分析:
(一) A公司程式碼、各式重要文件,如果涉及A公司客戶的個人資料、公司汽車設計樣板、汽車程式開發等不為其他業者所為知相關資訊,即屬於A公司的營業秘密。
(二) 而如果阿誠在入職的時候,就有簽屬保密條款,並且在就職期間,A公司都有辦理相關資安訓練,有提到不可洩漏營業秘密,或是公司有相關陳核程序以管理公司資料的存取,就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保護客體。
(三) 阿誠未經A公司授權,隨意將A公司的營業祕密複製到私人的隨身硬碟,並將之攜出A公司,就算沒有散布或利用這些資訊,也會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侵害營業秘密罪!而不以有後續之使用、洩漏或以實際造成所有人之損害為必要喔!
(四) 雖然企業與員工之間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並不能一概而論,但是如果阿誠有利用為A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而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進行違反該保密之不作為義務的違背任務行為,即屬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的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構成背信罪!
(五) 而如果阿誠後來有把A公司的營業祕密洩漏給其他人知道,也會因為阿誠是利用電腦將A公司的程式碼,複製到私人的隨身硬碟,而觸犯洩漏工商秘密罪,並且依刑法第318條之2的規定,加重刑度到二分之一!
四、結語:
在實務上此類案例的重點,不一定在於營業秘密本身的價值及機密程度,亦可能為企業的保密措施是否周全,所以!提醒各位大老闆,公司需訂立合適的保密條款,加強資訊安全訓練,並嚴格管理員工對公司資料的存取。否則,員工的不當行為不僅可能觸犯刑法,更可能導致公司的營業秘密外洩,對公司造成嚴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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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