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事件】有限公司股東『互相』間出資額轉讓,是否適用優先受讓權?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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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有限公司因其閉鎖性質,法律對於股東出資額的轉讓設有一定限制,以維持股東間的和諧與信賴關係。然而,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的優先受讓權是否適用於股東間的相互轉讓,長期以來存在爭議。本文將透過案例分析,探討該條文的適用範圍。


【案例事實】

甲、乙、丙三人共同設立一間有限公司,各自持有相同比例的出資額。後來,甲因個人資金需求,決定將其出資額轉讓給乙。此時,丙主張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應適用,要求行使優先受讓權,導致雙方產生法律爭議。


【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案例分析】

一、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額的限制

  之前有介紹過,有限公司的出資額轉讓原則上受到一定限制。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若欲將其出資額轉讓給非公司原本的股東,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且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107年公司法修正後,該條文將「全體股東過半數」改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但立法目的並沒有不同。

二、「他人」的解釋與法律漏洞的補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認為,由於有限公司的閉鎖性質,其股東間的信賴關係應被尊重,但出資額的轉讓如果僅在股東間進行,並未違背有限公司的核心特質。

  因此,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雖未明確排除股東間轉讓的適用,但為符合財產權保障原則,應對該條規定進行目的性限縮,將「他人」解釋為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

三、與合夥制度的比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進一步以民法第683條關於合夥人間股份轉讓的規定,並未要求須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顯示「人合團體」的特性容許成員間自由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的出資額轉讓亦應比照此模式,否則將使股東間交易受過度限制,不符公司治理彈性。

四、有限公司退股制度的缺陷補救

  上開最高法院也解釋了,因為有限公司未設退股制度,如果股東因個人原因需要退出經營,就必須透過出資額轉讓來實現,因此對於股東間的轉讓不應施加過多限制,否則將導致股東退出困難,影響企業靈活運作。


【結語】

  綜上所述,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的優先受讓權應僅適用於股東對外轉讓出資額的情況,而不應適用於股東間的轉讓。若您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或經營管理上遇到法律問題,王瀚誼律師事務所具備豐富經驗,能提供專業法律諮詢與服務,協助企業主妥善處理股權相關事務,確保權益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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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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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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