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與遺贈的異同及法律效力解析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甲和乙是夫妻,兩人有名子女丙。甲名下有兩棟房地產對外收取租金,某日甲突發疾病入院,於手術前一日,甲在病床上對乙、丙說,如果他因病死亡,未來兩棟房地產由乙、丙兩人共同繼承,但由「乙」收取租金。後來手術成功甲出院,經過幾年,甲在死前,又在乙、丙面前說,如果他死亡,他名下兩棟房子由兩人共同繼承,但由「丙」收取租金。

本篇文章,要說明什麼是死因贈與,死因贈與和遺贈有何不同,以及死者死亡前的行為和死因贈與內容相牴觸的效力。

什麼是死因贈與

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屬於雙方的契約行為。

死因贈與和遺贈有何不同

遺贈,指的是遺囑人以遺囑的方式,將自己財產或利益於死亡後無償贈與他人的行為,屬於單方行為。因遺贈須以遺囑的方式為之,所以遺囑也要符合法定格式方生效力。

死因贈與與遺囑類似,都是以死亡作為財產贈與的生效條件,但仍有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贈與人死前行為與死因贈與內容相牴觸的效力

民法第1219條及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為尊重遺囑人的意願,民法第1219條及第1221條訂定有遺囑撤回之規定,於遺贈自然可以適用。與遺贈類似的死因贈與,則未有特別立法規定,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於死因贈與的情形,為尊重贈與人死前的最終真意,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第1221條之規定,贈與人死亡前的行為與死因贈與相牴觸時,死因贈與視為撤回。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令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與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上開考量,於死因贈與同樣有之,應認死因贈與契約於生效前,得由贈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撤回之,並得類推同法第1221條規定,於贈與人所為與先前之死因贈與內容牴觸時,視為撤回死因贈與,俾尊重其死前之最終真意。

結論

案例中的甲,在醫院住院時對乙和丙說,其病死後將兩棟房子交給乙收租,可以認為將收租的權利贈與給乙。但因甲手術成功,過幾年始死亡,死前又改說將兩棟房子交給丙收租,可以認為將收租的權利贈與給丙,發生死因贈與契約互相牴觸的情形。

參考上述法院實務見解,因甲前後的行為互相牴觸,為尊重甲死前的最終真意,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和第1221條之規定,視為甲撤回在醫院約定的死因贈與,乙不得主張其有權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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