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個地方望族,因子女眾多,於是老當家決定先立遺囑避免子女爭產、導致家道中落,老當家特地前往公證人處立遺囑,但老當家死後,卻仍發生遺產糾紛。
因為有部分繼承人不承認遺囑記載的遺產分配方法,繼承人依法共有的不動產也無法依照遺產分割,繼承人間也因此對簿公堂,而一切的火種,就來自於遺囑雖然有寫遺產分配方法,卻沒記載到遺囑執行人。
本篇文章,律師要告訴你,立遺囑時許多人忽略的重要關鍵-遺囑執行人。
什麼是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的職務?如何選定遺囑執行人?實務見解對向法院聲請遺囑執行人的限制?遺囑執行人資格的限制?
遺囑執行人是依照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之人。例如甲有兩名子女乙和丙,遺囑中記載其遺產A房屋和B房屋分別交由乙和丙繼承,則遺囑執行人即可代理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將本為繼承人乙、丙繼承公同共有的A房屋和B房屋,分割由乙和丙單獨取得房屋所有權。
依據民法第1214條和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因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依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之產生,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間對於遺囑之真偽或是繼承人資格有爭執在訴訟當中,那麼就算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會遭法院裁定駁回。
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所以如果是成年,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繼承人,也可以擔任遺囑執行人。
縱使遺囑記載有遺產分配方法,但如未記載遺囑執行人,並且繼承人也無法透過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時,因此時遺產分配未定,隱含增加繼承人間爭產的風險。
被繼承人立遺囑的心願,無非是為了家庭和諧,立遺囑時不要忘了指定遺囑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