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美和小明為夫妻,因婚後不和決定離婚,兩人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小乖,由兩人共同行使權利義務,並由小美擔任主要照顧者。但離婚後4個月,小美希望未成年子女小乖的權益義務改由小美單獨行使,小美該怎麼做呢?
本篇文章要分享夫妻離婚後,是否可以聲請變更親權的行使負擔方法,以及法院准許變更的判斷標準。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也就是所謂的親權(坊間俗稱監護權,此應為錯誤用語,親權和監護權仍有不同),內容包含照顧、養育子女、懲戒子女等。
當父母離婚時,依照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由雙方協議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親權人。如果未協議或是協議不成,法院得經利害關係人的聲請,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後酌定。
此外,如果夫妻雙方協議的內容不利於子女,又或是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1055-1條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由民法第1055-1條規定,可知法院改定親權時,所需要判斷的就是是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並且得參考社工及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
因此,對於什麼是「子女的最佳利益」沒有固定的標準,而須交由個案來做判斷。不過本篇文章,特地整理了一些法院裁定改定親權的案例,提供給讀者參考。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意旨:「按法院就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兩造未成年子女A03為104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48號卷第19頁),於原法院為裁定時,已年滿6歲,似非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原法院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楊OO將會面交往與給付扶養費兩事互相牽連,未能尋求其他較為理性的處理途徑(例如聲請調解等),以儘早釐清會面交往的糾結點,而藉詞地以不給付扶養費來表達抗議,反使長男、長女的經濟來源自105年8月起就僅能由彭OO支應,致其等之生活處於極度之不安定,亦造成一定的心理壓力。再者,未見楊OO就此反省以謀求較適切的處理方法,更間接使彭OO因缺乏足夠的扶養費,須另謀其他財源而影響規畫長男、長女之教養事宜,;並參酌長男、長女長期以來均與彭OO同住,由其照顧生活起居,彼此間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也有深入的了解,在兩造缺乏互信基礎與溝通機制下,若再令兩造共同討論長男、長女之日後教養事務,將恐生方向未明、欠缺效率之憾,亦屬對子女不利。諸此種種,自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且情節非輕,系爭協議內容於今對於長男、長女之教養及生活照顧已非適宜,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彭OO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及前揭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固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卻不知去向,未積極參與保護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致現實上未能發揮共同親權人之功能,反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是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利益,兩造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件即有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長期以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聲請人有深厚的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縱使雙方離婚時有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但如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的義務,又或是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他方即可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的行使或負擔方法,由他方單獨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