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編章︰
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1177~1185)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民法第1177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74.06.03修正公布)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理由: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親屬會議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行法第1178條所定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之行為,亦應有期間之限制,爰將其移置於此,一併規定其選定及報明,均應於1個月內為之,以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原條文】(遺產管理人之選定)(19.12.26制定公布)
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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