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五節 離婚(§1049~1058)
19.12.26制定公布→85.09.25修正公布
Ⅰ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Ⅱ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Ⅳ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Ⅴ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一、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原條文「監護」文字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第1089條用語一致。又依家庭自制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由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為第1項規定。
二、離婚夫妻所為之前項協議,如不利於子女,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之,爰設第2項規定。
三、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於第3項規定,法院得因請求而改定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以維護子女之權益。
四、對於第1項至第3項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基於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斟酌決定,爰為第4項規定。
五、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但其會面交往如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爰設第5項規定。
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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