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79條(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98.01.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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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779條(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98.01.23修正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Ⅱ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Ⅲ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Ⅳ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理由:

一、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又本法第775條、第778條已將「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並仿原條文第787條體例,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

二、本條僅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定。至於農工業用之水是否適合排放於河渠或溝道?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乃涉及環境保護之範疇,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自當從其規定或習慣,爰增訂第3項。至於本法所稱「法令」,係指法律及基於法律規定得發布之命令而言。本編各條有相類之規定者,均同。

三、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4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至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承租人等利害關係人,於第800條之1定有準用規定,併予敘明。

四、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

【原條文】(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18.11.30制定公布)

Ⅰ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Ⅱ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1004條理由謂浸水地使其乾涸,及排泄家用,及農工業用之餘水,為人類衛生及利用土地所必需者,本條一面認高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一面復保護低地所有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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