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為防範民眾提供人頭帳戶,用於詐欺或洗錢,已採取了多項政策與宣導措施。例如,金融機構與警政單位合作,強化開戶及帳戶異常交易的監控機制,在開戶時進行更嚴格的身分核對及用途審查,並針對異常交易即時通報與調查。其次,政府透過宣導活動提升民眾的法治觀念,不定期舉辦反詐騙與反洗錢的宣導,結合社交媒體、廣播及電視,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借給他人,並詳細說明相關法律責任與案例後果,並設立反詐騙專線165,提供即時諮詢與報案服務,這些措施有效降低人頭帳戶的使用風險,並強化全民對犯罪的防範意識。
然而,許多人仍因缺乏警覺心或法律知識而被騙提供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正是利用心理操控與巧妙手段,讓被害人誤以為提供帳戶是合理行為。例如,詐騙者常假冒公務機關、銀行、知名公司、網購平台等單位,聲稱需要帳戶協助處理款項,甚至威脅若不配合將面臨法律後果,讓被害人因恐懼而屈服。許多人不了解,提供帳戶,即便未直接參與詐騙和洗錢,也可能構成幫助犯罪,須承擔刑事責任,可能成立幫助詐欺罪和幫助洗錢罪,甚至因此需負擔巨額的民事賠償責任。
案例中,被告因急需貸款,與假冒貸款公司之人聯繫,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此帳戶被詐騙集團用於接收詐騙款項,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被告在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雖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但在二審高院認定大逆轉,改判無罪,理由是什麼呢?
原來高等法院認為,被告因急需貸款,與假冒的貸款公司接觸,對方以合法方式包裝,如提供網站連結及營業執照以取信,才導致被告未能立即辨別詐騙意圖,提供了提款卡和密碼。在這中間過程,被告曾多次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表現出警覺性,並非完全忽視可能的風險,且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其主要使用的帳戶(被告為退休軍人,領取月退俸的帳戶),而非刻意準備或其他鮮少使用之帳戶,顯示其並無幫助犯罪的意圖。在整個過程中,詐騙者使用多種話術和策略操控被告的情緒及判斷能力,使其陷入錯誤判斷。
詐騙者提供操作平台、簽署合約、營業執照等,以增加可信度,並將貸款失敗的原因歸咎於被告,如信用不足或帳號錯誤,才進一步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也因急需資金而過度信任詐騙者的話術,未能正確判斷該行為可能的風險,加上被告多次被要求支付解凍費用及保險費,甚至向友人借了5萬元來支付費用,顯示其深信貸款可成功,並不知帳戶會被用於犯罪,否則豈會自甘負債向人借款來而向假冒貸款公司申貸呢?
最後,高院判決以「被告借款需求急切、某甲以各種高明話術向被告允諾、操控情緒,使被告為辦理貸款不斷付出,又恐陷入血本無歸之艱難處境,則其是否仍能維持一般人之理智與警覺,並做出正確判斷(防範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恐非無疑。是被告因陷於上開處境而未能正確判斷或預見,因疏忽而過失交付本案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自屬可能。從而,實無從以本案被告曾數度懷疑某甲為詐騙集團,即認被告已有何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為由,改判被告無罪。
律師在這類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的案件中,主要協助在於證據審查與意圖辯護。律師可以協助檢視相關證據,如通訊紀錄、交易明細等,確認是否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的故意,並找出證據中的漏洞或矛盾之處進行反駁。
同時,律師會專注於被告行為的意圖分析,強調其行為是基於疏忽或受誤導,而非幫助犯罪的故意,例如因急需貸款而誤信話術,未能意識到後果,也會從案件情境與被告心理狀態出發,說明被告的行為更接近受害者的反應,而非共犯的意圖,爭取不起訴、或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