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在章程中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禁止委託」嗎?
可以。
依內政部函釋意旨,「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並沒有明文禁止。所以團體可以依其需要在章程中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會議」。
二、理事和監事可以委託出席嗎?
不行,法令明文禁止,一定要親自出席!
而且為了避免怠職,法令也規定「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原因有四點:
- 會議有效性:理、監事會議常常討論重要事項,也因此需要對議題熟悉的人出席並參與討論,才能做出有益團體的決策。若委託不熟悉議題的人來開會,那純屬浪費時間。
- 落實責任:理、監事要對其決議負責。若能委託出席,則發生問題時難以釐清責任。
- 避免權力濫用:若是可以委託代理,那理、監事有可能變成「魁儡」,出席會議的永遠不是被選出來的理監事。也失去了選舉時「選出這個人」的初衷。
- 決議代表性:理、監事是會員(會員代表)選出以表示其意願的人。若能代理,則有可能被委託人與會員的意見是不相符的。
三、如果會員已經親自出席且報到,但因故須提前離席,還可以委託嗎?
可以。
依內政部函釋意旨,若是已經親自出席,但因故須提前離席者,也能委託其他出席的會員代理他行使權利。
但「選舉和罷免」的權利開始於「發送選舉票及罷免票時」。所以若已經開始發票,就不能再委託。
四、「委託書」有規定格式嗎?
沒有。
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因為「委託書」屬契約關係,書面能清楚呈現並辨明委託與被委託之關係,其委託關係即告成立。
實務上,有些團體會有自製的委託書範本。
但若是會員不使用該範本,而提出的委託書符合前述條件的話,其「委託關係」也是成立。
也就是說,不能限制會員「僅能使用團體自製之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