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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一、案例事實
本案被不少法律人譏為「司法界的鬼故事」,因為離譜程度已經超越一般人想像。根據新聞報導整理,A 男因為累積未繳的交通罰單共 18,000 元,被移送行政執行程序。行政執行署某分署在查無其他財產後,於民國 107 年查封其名下唯一的三層樓透天房屋並進行拍賣。
拍賣程序中,B 女以 1,355,400 元得標並繳清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拍賣程序依法律即告終結。然而,A 男事後提出異議,理由包括拍賣公告未註明不點交、屬超額查封、違反公平原則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拍定後程序已終結,不得再聲明異議,但該某分署卻在程序終結後,逕行撤銷拍定,撤銷塗銷查封登記,並命地政機關撤銷 B 女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房屋重新登記在 A 男名下並回復查封。
B女相當憤怒且不服,因此憤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違法並請求國家賠償。
二、爭點:
本案核心在於:拍賣程序一旦完成並且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即告終結,行政執行機關是否可以再行撤銷該拍定? 該行政執行署的執行行為是否違法?
三、法律分析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本法有關不動產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不動產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作成拍定,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二) 在本案中,B 女已繳清價金並於 109 年 2 月 3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 3 月 2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上已取得該不動產的完整所有權。因此,任何對拍賣程序的異議都應透過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如行政訴訟),而非由行政執行官自行以行政處分撤銷拍定,並撤銷已完成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案中,該某分署在程序終結後仍逕行撤銷,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的規定,且逾越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對拍定終局性的設計,嚴重侵害了拍定人依法取得的不動產財產權。
(四) 司法實務見解:
1、法務部 101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624960 號明確指出,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拍賣債務人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所有權;拍賣效力有疑義時,應由權利人循訴訟程序釐清權利關係,主管機關再審酌是否准許登記變更,並非執行機關可自行撤銷。
2、法務部 110 年 4 月 27 日署聲議字第 28 號也認為,雖該案主要涉及動產拍賣,但重申拍賣程序須依強制執行法進行,並依程序公告與拍定原則辦理,不容執行機關恣意變更或撤銷拍賣結果。
3、本案已有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45 號判決作成,明確界定行政執行機關的權限邊界與違法風險,該判決認定,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終結後,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撤銷拍定,否則破壞私法秩序安定及交易安全。本案某分署在程序終結後撤銷拍定並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違法處分,確認違法。但關於 B 女主張的 744,600 元價差損失部分,因需進一步釐清契約真實性與市場價值,該部分發回更審。
三、結論
本案中,某分署的行政執行官在拍賣程序終結後,仍逕行撤銷拍定並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違法。依判決意旨,該執行官恐將面臨行政懲處,甚至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等於在全國行政執行官面前敲響警鐘——程序正義不是可有可無的裝飾品,誰膽敢逾越界線,就可能從「執法者」變成「被追究者」。
【聲明】
本文所述案例均為基於公開新聞資料、判決書內容或假設情境整理之法律探討,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之用,並非針對特定人士或事件之法律意見或評論。倘若內容與真實案件有所出入,歡迎當事人提供正確資訊以便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