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108年1月25日,甲為了清償前夫乙對他人的債務,向第三人張先生借款320萬元(新台幣),並提供土地與建物作為抵押,同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然而,事情並未如甲預期般順利結束。111年8月30日,甲匯款350萬元至第三人之子的帳戶,以清償借款。然而,第三人張先生並未將本票返還,反而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導致甲的權益受到侵害。
法院的裁定:
經過苗栗地方法院的二審判決,甲被要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第三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在審理後,認為二審法院在調查上存在不足,遂廢棄原判決,將案件發回苗栗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最高院的關鍵判決理由:
1. **票據法第13條的適用**:最高法院指出,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了票據債務人可以用自己與執票人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需要舉證說明抗辯事由存在的事實。上訴人張日利主張鍾久柔的債務未清償,但原審法院未充分調查這一點,直接認定張日利取得本票時出於惡意。
2. **借款與本票的關係**:案件中涉及的320萬元借款及隨後的350萬元還款,是否完全涵蓋了甲對第三人的所有債務,仍需進一步調查。原審法院未能全面審視這些資金流動的細節,導致判決缺乏充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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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糖律師的法律建議:
雖然需錢孔急但我們還是應該深刻體會到簽發本票時應有的謹慎。以下是幾點建議,供借款人和發票人參考:
這起案件提醒我們,簽發本票並非只是簡單的簽名動作,而是一個法律承諾,可能引發長期的法律責任和糾紛。無論是借款人還是發票人,都應該充分了解本票的法律效力和潛在風險,謹慎行事,以免在未來遭遇不必要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