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喜歡用聽的,法客電台的楊貴智律師在4月17日也用5分鐘的節目解說了一下。
林更穎律師解說,在實務上,「超額查封」,是指「複數」查封的意思。例如一口氣查封「兩」棟房子。或除查封房子外,還查封帳戶,都會構成「超額查封」。但如果為了1.8萬元罰鍰,只查封一棟房子,在實務上不構成超額查封。
我自己比較喜歡講判決書的故事。所以今天來分享三個關於「超額查封」的故事。
第一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12月13日,故事發生在臺北。
有一位李先生,因投資股票而多次向楊先生借款,楊先生陸續將款項匯入李先生個人的帳戶,以及由李先生使用的李媽媽和一位賴小姐的帳戶。
李先生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960萬元、1300萬元本票2紙,交付債主楊先生,作為擔保,經過結算,李先生積欠楊先生的債務是1200萬元加上利息。
2015年,李先生有簽署一份「債務承諾書」,然後債主楊先生持本票對李先生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法院於2015年6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
2016年,債主楊先生查到李先生在宜蘭縣有不動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李先生與債主楊先生協議,由李媽媽擔任債務於60萬元範圍內的「連帶保證人」,簽署了「連帶保證書」,保證:
李先生對楊先生欠款1,200萬元年息5%計算的利息,其中60萬元由李媽媽負連帶清償責任。
債主楊先生獲得李媽媽這個保證,當天就撤回了強制執行聲請。
後來,李先生僅再給付債主楊先生40萬元。
關於李媽媽保證的60萬元債務,始終沒有清償。 所以楊先生上法院,請求李媽媽給付當初連帶保證的60萬元。
李媽媽的說法是, - 李先生已於2014年10月28日,就將積欠楊先生的款項全數清償。
- 所以2016年2月16日簽署「連帶保證書」的時候,李先生已經沒有欠債了。
- 只是當時李先生急於出售不動產,又被強制執行程序遭到查封,才同意由李媽媽出面簽署保證書,其實當時已經沒有欠債了。
法官判斷: - 李媽媽說,李先生於2014年10月28日已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 但是,李先生於2015年2月2日簽署「債務承諾書」,內容就李先生所欠本金、利息、用以擔保的本票、本票裁定案號等清楚載明,甚至提及債主楊先生不得就本票「超額執行」(960萬元、1300萬元本票2紙)。
- 顯然李先生是在思慮周全、意志清晰的情況下,簽立承諾書的。
- 甚至在法庭上,李先生是證人,他也說簽立承諾書時未受到強暴、脅迫。
- 如果真如李媽媽說的,李先生當時已經將債務全數清償,對楊先生並沒有欠債,哪有可能自願簽立承諾書,承認高達千萬元債務?
所以判決李媽媽敗訴。
李媽媽既然已經承諾了連帶保證李先生的60萬元。應該要如數給付給債主楊先生。
這個故事讓我們知道:
只是是白紙黑字簽下去的,不管是承諾書、本票、或連帶保證書,請一定要謹慎。
「超額執行」並不是太冷門的法律用詞,
它在日常生活也會看到。
第二個故事
裁定日期2020年3月18日,故事發生在台北。(最高法院裁定)
有一家建設公司,借了50億元沒有清償,公司名下的一片土地,被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程序上,這片土地就會被法院拍賣,用來清償債務。
問題是,土地價值比較高。
拍賣底價160億5800萬元,顯然超過債權人借款本息50億的債權。
然而,土地上有「刑事扣押處分」。
簡單講,買了之後可能還有些麻煩。 所以法院在拍賣公告的使用說明欄註記:
故拍定後本院僅辦理本院所囑託之查封登記之塗銷,非本院囑託所為之其餘禁止處分登記,本院無從辦理塗銷,請投標人特別注意
白話講,我這個民事執行法院只負責拍賣土地。
至於土地上的「刑事法院」扣押處分怎麼塗銷呢?
我是民事法院,沒辦法處理。
可以想像的,2018年2月23日第一次拍賣,沒人來投標應買。
法院只好第二次、第三次拍賣,每次價格酌減百分之二十。 終於到了2019年4月1日,距離第一次拍賣1年又1個多月後,有公司以112億5888萬8889元拍定這片土地,並已繳足價金。
執行法院於2019年5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得標的公司(拍定人),也收到了這個移轉證書。
這個時候,土地就拍賣成功了,
法律用語叫「拍賣程序終結」。
然而,在拍賣程序終結前,這間欠債50億的建設公司(債務人),
在過程中有向法院作一些「抗告」,大意是執行程序失當而且違法。
例如:
- 拍賣時的註記會影響投標人的投標意願及潛在投標價格;
- 違反超額查封禁止的原則;
- 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價格均酌減百分之二十,酌減數額過鉅,執行程序失當且違法。
債務人一路抗告到最高法院,從「抗告」變成「再抗告」。
一再的向法院表示:這次的強制執行程序很不ok。
最高法院說, 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第三次拍賣程序或更正拍賣公告註記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第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白話講,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了,一切都結束了。
之前的法院使用不同理由駁回你的抗告,
我最高法院也認為沒問題。
第三個故事
裁定日期2020年2月3日,故事發生在新竹。(最高法院裁定)
有一位鄭先生,他對於債務人A有新臺幣1580萬元本息的債權,聲請對A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包含在苗栗、臺中、桃園的不動產,聲請法院查封。
A說,這是超額查封,很不ok。(聲明異議)
於是,2018年,執行法院駁回鄭先生的一部分聲請。
法院本來要拍賣A所有的不動產,
現在縮減成拍賣A一部分的不動產。
問題是,這是「超額查封」嗎?
我剛剛說鄭先生的債權是1580萬元。
另加上利息315萬3074元、執行費用13萬9420元,
合計1895萬3074元。
縮減後的不動產,經鑑價,
價格總計為1億9015萬1200元,土地增值稅為1486萬7609元。
(並未設定抵押權)
但是,
- A有其他的不動產,現在已經遭其他假扣押債權人也在強制執行。
- A承認在臺中、桃園的財產也遭假扣押,
- A應該有其他潛在的債權人。
鄭先生說, - 我的聲請中,沒有「超額查封」情事。
- 法院在裁定時沒有考量到,不動產將來可能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會參與分配,
- 而且不動產價格容易隨時空環境變遷而有跌價、無人參與投標、經數次減價拍賣後才可以拍定,以致債權人無法全額受償的情形。
- 法院駁回我鄭先生一部分的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並不合理
鄭先生也提起抗告。
法院說, - 超額查封是法律不允許的
查封的財產,如果已經足夠清償強制執行的債權額,以及債務人應該負擔的費用,不可以再查封債務人的其餘財產。
- 執行法院的判斷標準,是夠不夠清償
法院在評估有無超額查封的時候,應該以債務人的財產將來拍賣執行所得的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來作判斷。
- 現在查封可以清償的金額,仍然足夠清償
法院考量了強制執行拍賣實務經驗及市價漲跌,若以1億9015萬1200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經過3次減價百分之20後,拍賣底價是9735萬7414元,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尚有6435萬餘元,相較於鄭先生的執行債權1895萬3074元,還超出許多。
- 如果還要考量「潛在的債權人」,法律就不用規定「不得超額查封」了
法院在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時,應該以客觀上,查封的價額是否明顯足夠清償已聲請的債權,當作判斷依據。
至於「存在與否尚不確定」的債權,並非判斷是否超額查封所需考量的因素,否則無異使強制執行法第50條「不得超額查封」的規定,形同具文。
法院駁回了鄭先生的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