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從最高法院大法庭認定保單在「必要時」得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來,民事法院執行處已經被此類型的保單強執行案件量塞爆,瀕臨癱瘓,但如之前「什麼情況下可以強制執行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文章所述(請點這裡),最高法院的意思是必須由執行法院就個案審酌,判斷是否具有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由,並非一律可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
目前立法院或主管機關雖然刻正研擬相關配套措施,但究竟何時可以落實判斷標準,以兼顧債權人求償權利與債務人保險利益尚不可得知,茲就目前法院實務上相關判斷標準,彙整供作參考如下。(個案得否終止仍涉及個案保單內容,並非一有下列情形就一定准予或不准終止,讀者請自行洽詢專業人士)
1 債務人是否確實非資力充裕之人
法院會考量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低於應酌留供債務人維生所需金額(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3個月),不足則不准終止。
2 投保是否為避險行為
執行名義成立後才投保、持續繳保費卻不還債,也就是有經濟餘力卻藏富於保險的脫法行為,准予終止。
3 是否有就醫或長照需求
參考被保險人近5年之就醫、請領醫療保險給付紀錄及理賠金額,若有相關紀錄,可能表示未來有更高機率會使用到保險,保單對於保障被保險人未來生活確實有必要,不准終止。
4 全民健保已提供基本保障,商業保險是否為維持生活所必需
保單種類雖為壽險,但有保障相對人因發生特定事故(意外、疾病)所致身故、殘廢之變故附約險種,而若法院認為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則傾向不准終止。但也有法院認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完備,商業保險並非必須,而准予終止。
5 終止契約後,是否能再次投保
依被保險人的病史及保險理賠紀錄,倘若將保單解約,依一般情形已難以再用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且被保險人有長期醫療及看護需求,亟需保單給付提供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不准終止。
6 終止導致損失的保費差額
試算保險契約之身故理賠金,並與終止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相比較,身故理賠金比保單價值準備金多了近一倍之數額,不准終止。
7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債權金額是否相差懸殊
終止契約後,如果債權人僅能受小額清償,債務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之差額,還喪失全部保單保障,不准終止。
8 是否尚有其他保單之保障
債務人有數張保單,其中一部分保單已經足以提供債務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相關醫療費用保障,其他的保單則准予終止。
9 其他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式
有些保單會約定定期給付年金(或生存保險金),所以法院認為此類保單有兩種執行方式,第一種是常見的終止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債權人清償,第二種是不終止保險契約,而就債務人定期可領取的年金為執行;第一種執行方式為一次性獲得一筆金額,第二種執行方式為定期領取一定金額,若按照國人的平均餘命計算債務人未來可以獲得的年金總額,顯然大於第一種方式時,採取第二種方式又可以讓債務人繼續享有保險的保障,所以不准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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