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十四歲,犯罪了也不罰
刑法 第18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法律最初的想法,根本沒想將
未滿14歲的青少年,課以刑責。
這種法律,很容易讓幫會吸收青少年犯罪。
例如:在販毒與詐騙的犯罪系統,少年常常扮演
- 販毒集團的「小蜜蜂」
- 詐騙集團的「車手」和「收簿手」。
小蜜蜂是毒品販賣鏈的最下游,每天守著一隻「生意手機」,裡頭是買家的名單,等待買家來電後送貨交易。他們接到手機後就騎車面交,賣1公克K他命可以賺300到500元,生意好時,一天賺上萬元都不是問題 。
對上游的「養蜂人」來說,小蜜蜂是很好的工具人,一來年輕人涉世未深,少年一開始被警察抓到,會很直覺義氣地摔爆手機,避免名單外洩;
二來年輕人的交友圈更容易找到消費者,尤其近年K他命、搖頭丸、毒咖啡包等各式常在派對上使用的二、三級毒品,相當受到年輕族群歡迎,還可進一步利用少年將毒品滲入校園。 至於「車手」和「收簿手」,則是一種在讓台灣背上「詐騙之島」惡名的詐騙集團裡,快速賺錢的方式。
在詐騙體系裡,少年通常不會是在機房內編撰騙局或是操作電信技術的高階,而是必須在提款機前露臉的車手,或是四處張羅收購人頭帳戶的收簿手。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2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這會造成一個問題: 如果一個青少年只是「曠課,流連於網咖、廟會陣頭、電子遊藝所,結識不良少年」,他沒有犯罪,但是「有可能犯罪」。
學校能不能直接將這名青少年送少年法院,防患未然甩鍋?
2008年,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聲請大法官解釋
在2008年,有一個高雄少年法院的法官,他發現學校會將「曠課,流連於網咖、廟會陣頭、電子遊藝所」的青少年,只是因為家庭無力約束管教,學校想避免其他同學受影響,就將這名青少年送到法院。
重點是,這名青少年其實沒犯罪啊?將小孩教好,為什麼變成是法院的責任?
少年法院(庭)可受理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行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條第 2 款第 3 目定有明文。 然而,聲請者從少年司法實務運作經驗及相關統計數字中得知,此等事實上尚未觸犯任何刑罰法律之少年,在案件調查、審理過程中遭裁定進入少年觀護所收容而拘束人身自由,或最終被裁處安置輔導(半機構式處遇)、感化教育(機構式處遇)之比例,皆遠高於實際上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而且,此類案件停留在少年司法體系之期間,更明顯較一般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長! 換言之,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進入司法體系後,其可能遭受人身自由拘束或被裁定機構式、半機構式保護處分之比率,以及停留在司法體系內之時間,均遠遠高於、長於其他實際已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 針對上述實務運作結果,聲請者合理確信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關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與憲法所明定之受教權,以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應屬牴觸憲法而無效!
(資料來源:釋字第664號釋憲聲請書節錄)
白話講,將一個沒犯罪的青少年送到法院「收容」,其實就是將他關起來限制自由了。 這對於青少年來講,並不公平。也不符合憲法的精神。
這裡打個岔,所謂「有可能會犯罪的青少年」,法律人想出了各種神奇的稱呼
- 當時的法律叫「少年虞犯」(不是魚販)。
- 現在改稱「非行少年」(不是飛行)、
- 或「曝險少年」(不是投資曝險部位)。
隔年,2009年,大法官作出解釋,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少年虞犯」的規定,可能不違反憲法,但是有檢討的空間。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
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少年事件處理法》有規定「未滿12歲」的犯罪?
有一篇法律文章介紹,針對「未滿12歲」的兒童犯罪怎麼處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經歷過四次的修法階段:
- 第一階段: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 第二階段:18歲以下全歸少事法
- 第三階段:新增下限7歲
- 第四階段:刪除少事法85-1條
文章整理得很認真,我們大概可以用一句話理解它:
3歲幼童偷鄰居的水果,要不要送法院?
如果不要,請問: 11歲的兒童拿刀殺了人,要不要送法院?
無論你心裡認為要或不要,大概都會想一下它背後的迷思:
- 這個小孩連家長老師都教不好了,法院教得好他嗎?
- 為什麼家長跟老師不好好教,將小孩丟給法院?
2019年,立法院通過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改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