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法律上,許多刑事案件確實常常在「有罪與無罪之間」。
這對法律人來講,並不是太奇怪的說法。
例如:在實務上常見的「竊盜罪」,就有「
使用竊盜」是不是犯罪的討論。
甚至很多時候,法官心裡相信被告有罪,偏偏證據不足,最後也只好判無罪。
這就叫「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
材與不材之間
在進入判決故事之前,我們聊個寓言故事吧。
不知道您有沒有聽過「材與不材之間」,它是《莊子》的故事。
故事是這樣的:
莊子走在山路上,看到一些大樹,枝繁葉茂,可是木匠卻只是站在一旁而不去砍伐它。莊子問說為什麼不砍它,木匠回答:
「這些樹材質太差,沒什麼用處!」
莊子對弟子們說:「這些樹就是因為沒有用處,才能長得這麼高大啊!」
莊子下山之後,到一個朋友家去,這朋友很高興,就叫傭人殺鵝款待莊子。
傭人問說:
「我們養的鵝一隻會叫、一隻不會叫,請問要殺哪一隻才好呢?」
主人說:
「殺那隻不會叫的好了。」
第二天,弟子請問莊子說:
「昨天那些山中的大樹,因為不能成為材料,所以沒有被砍伐,
可是今天看到這隻鵝,卻是因為不會叫而被殺。請問老師,我們到底要怎麼做才對?」
莊子的回答是:
- 如果是我啊,我希望在有用和無用之間取得平衡。
- 但是,有用和無用看來相似,卻又難以區分,
在材與不材、有用和無用之間如何拿捏,實在是很困擾!
- 所以唯有順應大道的變化、順其自然而行,才能免於困擾啊!
第一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12月24日,故事發生在台南(一審判決確定)
- 一位郭先生於2019年8月下旬某日, 在臺南市魚塭旁,持自備鑰匙打開「郭哥」的機車,發現該車故障無法騎乘,隨即徒手牽離現場,竊取了這台機車。
- 郭先生得手後,將機車牽往朋友所經營的機車行修理,修理完畢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 「郭哥」發現機車失竊了,去派出所報警處理。
- 後來,機車再度故障,因為郭先生沒有支付前次的修理費。機車行拒絕修理,郭先生將機車牽回上開魚塭旁,被警察抓到了。
- 檢察官依竊盜罪嫌,起訴了郭先生。
聽起來,郭先生犯了竊盜罪,是嗎?
法官判斷:
- 郭先生跟「郭哥」,是兄弟關係。
- 郭先生說:因為是自己哥哥的機車,想說借騎幾天,就拿去修理,機車一開始就壞掉,修理好裡面也沒有油。
- 「郭哥」說:我大約2019年8月下旬,在魚塭旁,發現機車遭竊,因為車輛故障,我就沒有再去騎乘使用。
直到最近巡視魚塭才發現不見,我怕停錯位置,或是家人有騎走,就先找一陣子仍沒找到,才到派出所報案。
- 2019年11月3日,郭哥說:郭先生已經將機車已歸還給我了,我不願對郭先生提告。
-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然無法使法院確信郭先生有竊取機車的不法意圖。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然應該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 因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法院依法應該判決:無罪。
第二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11月18日,故事發生在高雄(橋頭法院,一審判決確定)
- 艾小姐於2018 年6 月13日20時,央請不知情的陳先生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某間百貨公司的停車場,找上一台機車,由艾小姐提供一把鑰匙發動了它。
- 陳先生騎乘這台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艾小姐,前往高雄市仁武及鳳山地區。
- 同日22時51分許,陳先生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陳先生跟艾小姐有沒有「偷竊」這台機車?
不知情的陳先生,最後沒被檢察官起訴,這可以理解。
請問:艾小姐有沒有觸犯竊盜罪?
法官說:我可以說艾小姐妳沒偷機車,但我覺得妳偷了油箱裡的汽油。
(「被告」就是艾小姐;「告訴人」就是機車車主)
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查本案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自備鑰匙啟動系爭機車電門,供己騎乘代步使用,惟其於騎乘後已有主動將系爭機車騎回原處停放,顯難認定被告有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是單就系爭機車部分,尚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而被告擅自騎乘系爭機車之目的,既係藉由消耗系爭機車內之汽油供己代步使用,就已消耗之汽油部分,自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實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法院判決:
艾小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被告某甲,見他人所有之大客車一輛停於路旁。
司機離座他去未上鎖,被告乃竊取該車,將車開走,消耗車內汽油,
旋因駕駛不當熄火,而為警查獲。
被告辯稱,無竊車之意思,僅開著代步而已。
經查被告確無竊車之故意,惟其消耗車內汽油,是否成立竊盜罪?
甲說:否定說。
乙說:肯定說。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至甲說所舉個案,乃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
第三個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10月30日,故事發生在台北(一審判決,已上訴二審)
- 許小姐於2018年9月10日下午5時,至牙醫診所,未經診所任何人同意,趁該診所櫃檯人員不注意的時候,徒手竊取放在櫃檯上的其個人病歷份,得手後旋即離去。
- 檢察官認為許小姐有竊盜罪嫌,依法起訴。
許小姐的說法是:
- 我在9月10日到該牙醫診所拿走自己的病歷,是為了交給警察。不是偷竊。
- 我向診所負責人李醫師詢問:你們診所治療我牙齒的時候,是不是有失誤導致我的牙齒疼痛,李醫師含糊帶過。
- 我有去其他牙醫診所照X光,發現有斷針在牙齒裡,後來我回該牙醫診所詢問李醫師,李醫師態度不友善。
- 而我之前向健保局調這間診所的資料,只有看到資料記載清理牙齒,但我確實有在該牙醫診所作根管治療。
- 我有向李醫師反應,但李醫師沒有給我看根管治療的X 光片,我怕我的病歷被修改,所以才將我自己的病歷拿走。
- 我有去健保局查,李醫師原本幫我治療的是右下第6 顆牙齒,牙醫診所卻亂報其他顆牙齒編號,我發現李醫師一直在掩蓋他的醫療疏失。
- 我當天有到安康派出所報案,但報案當天,警察和我說牙醫診所石小姐也有報警,會先幫石小姐作筆錄,再幫我做筆錄,也有和我說要去健保局申訴,所以我報案當天沒有拿到報案三聯單,沒有立即製作筆錄。
- 後來有接到警察通知,約好2018年9月17日到安康派出所作筆錄,所以我去診所拿了自己的病歷。9月17日當天,我已將自己的完整病歷交給警察。
- 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我有複印一份,病歷正本是完整的歸還給牙醫診所。
我沒有不法意圖。
請問:許小姐有沒有觸犯竊盜罪?
一審法官說:許小姐無罪。
(「被告」是許小姐;「告訴人」是牙醫診所負責人李醫師,「告訴代理人」是診所的石小姐)
按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他人無照行醫之證據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
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
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1)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2)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
(3)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歷次辯詞均屬一致…
依前開衛福部健保署函文記載,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14日前往衛福部健保署申訴,且被告接受告訴人於該牙齒診所治療之牙齒部位、牙齒處置之診療項目與該牙醫診所向衛福部申報內容不符;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因欠缺補強證據而未能遽認被告所歸還之個人病歷並非完整等因素,相互勾稽,
顯見被告無非在於藉由拿取其於該牙醫診所之個人病歷此一方式,以達到複印病歷,向衛福部健保署申訴或向員警報案之目的,
其並無就個人病歷為攸關財產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約僅7 天,尚無從證明該個人病歷因被告使用而產生毀損,
而被告複印後至安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交予證人詹筱筠進而發還給告訴代理人,事後並無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其意本為歸還該個人病歷,
爰認被告主觀上實無將其於該牙醫診所之個人病歷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