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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話|債之效力-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前言

在上一篇債務不履行概論中,簡單介紹在債務不履行的概念下分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以及「給付遲延」三大類型。本文將再深入介紹「給付不能」的定義及其類型。需特別注意的是,在區分上,可先判定發生給付不能的時點是在契約成立時或契約成立後作為開端,區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再進而去判斷是屬於哪種細項種類,決定其法律效果。

壹、給付不能

一、定義

給付不能,簡單來說,就是一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以後,一方沒有辦法依債權債務的內容去履行自己的給付。
舉例來說,像是某甲向某乙買車,但這車隨後因為車禍而報廢掉,對某乙來說就會陷入「給付不能」的狀態。但要特別注意的是,所謂的「給付不能」只會存在於「特定物」的給付,對於種類物(譬如1公斤小麥),或是金錢給付(某甲沒錢付不出來)都不適用給付不能的規定。很簡單,除非小麥在地球上絕跡,否則1公斤小麥客觀上一定付得出來;某甲即便沒錢付不出來,也不會適用這裡的給付不能(給付不能的效果就是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無法給付原物就是金錢)。但特定的車子一旦報廢掉,世界上再也生不出同樣一台特定的車子。

二、類型(以契約成立前後區分)

(一)自始不能

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當時,標的物就已經無法給付。又可以分為自始客觀不能與自始主觀不能。

 1.自始客觀不能

任何人都無法為給付的狀況,就叫做客觀不能。
 (1)效力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原則是「無效」。但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第2項規定:「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2)舉例來說,某丙跟某丁原本簽訂契約要買賣一棟房子,但這房子在簽約前兩天地震倒塌。某丙跟某丁約定,等這房子重建後再來給付,這時「房子重建」就會成為停止條件,房子重建,條件成就,就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了,這時依照民法第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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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有效成立的契約,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至少「必要之點」必須達成合致。不同的契約,「必要之點」會略有不同,但基本上一定要有幾個要素:契約當事人、標的(涉及到金錢的契約還會有「價金」)。民法第199條至第218條之1也就是針對債之標的為規定,今天我們就針對債之標的來說明。
一般在談到契約責任時,多數人應該都認為,契約責任一定是簽了契約才會有責任存在,還沒有簽契約怎麼會有責任呢?但民法偏偏就是有這種「先契約責任」的規定,將負擔責任的時點,提前到簽約前就得負擔,這也就是今天所要談到的「締約上過失責任」;另外,雖然說契約是締約雙方心甘情願下簽的,但有時候一方經濟實力過
在上一次的介紹中,我們介紹到了「契約成立」中,「承諾」的部分。接下來我們會在本文中介紹契約的生效、懸賞廣告等內容。在契約的生效部分,則要視其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內容,進而決定時法律效果為有效、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等。另於「懸賞廣告」部分,其法律性質從立法當初的單獨行為說到修法後的契約說,懸賞廣
民法債編總論除了前面介紹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外,最重要的無非就是所謂的「契約」了。除了債編各論中的有名契約類型以外,其他債編各論中未提到的,所謂「無名契約」或是「混合契約」基本上只要不要有民法明文的一些禁止或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71~74條),民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都會承認這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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