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05|閱讀時間 ‧ 約 5 分鐘

有負債如何繼承遺產

人人愛聊八卦,代書來說閒話
大家好,我是張廼祥地政士,這是以案例來說明不動產移轉及不動產稅負的園地,今天介紹負債如何繼承遺產。
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第10號
故事發生在台南,老父親過世,繼承人為兩女兒及兩兒子四人,身後財產為房產一筆及存款約五百萬。兩兒子及一女兒有負債,已被債權人追討,故四人協議先由無負債的妹妹單獨繼承,等一年後再依應繼分移轉現金並依協議內容簽下了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他三人在取得協議後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兩位哥哥在辦完父親喪禮後,陸陸續續向妹妹請求轉帳幾次,約半年後再向妹妹請求轉帳,此時,妹妹就開始已讀不回,三人覺得有異,去找妹妹協商。妹妹就回三人:「你們已經拋棄繼承,所以遺產歸我一人。之前協議內容並無法律效力,我沒有履行義務」。其他三人以遺產暫歸妹妹是借名登記,以此向法院提告,要求妹妹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遺產。各位認為他們有多少勝算?
代書將法官的裁決重點整理如下: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或何種法律關係。
⒈繼承之拋棄係單獨行為,關於民法第86條規定之心中保留及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已喪失之繼承,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拋棄繼承實係心中保留及通謀虛偽表示為由,主張無效。原告縱與有繼承權的被告就遺產分割方法有合議,雙方間的契約關係,亦非遺產分割協議。
⒉再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之遺產繼承權,即已合法拋棄而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 堪認兩造間縱有達成合意,此合意所形成的契約關係,亦非屬借名登記契約。
⒊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定有明文;是以只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自足當之,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基上,堪認兩造間之協議,係由被告同意將自己之金錢財產無償給與原告允受,核其契約性質,當僅屬被告單方負有義務之贈與契約無疑。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固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原則上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利。本件兩造間之協議乃贈與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贈與標的物權利尚未移轉予原告前,自可撤銷其贈與之意思。又兩造間之協議未經公證,且原告等人既已陳稱拋棄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原因,是因為自身背負債務因素等語,衡情其拋棄繼承之原因,係因擔心債權人基於債權關係,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追償,故被告願意於原告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下,將繼承自被繼承人而來之遺產給與原告,尚難認定與被告應履行之道德上義務有何干涉,故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該當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撤銷條件,應屬可由被告任意撤銷之贈與契約。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繼承人繼承財產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主張的遺產分割協議,法官認為,原告在實質擁有遺產前已經拋棄繼承,其遺產分割協議及借名登記,並不符合主張要件,最多只能歸為贈與契約。但,被告也明確拒絕履行,所以原告所提的請求全部不成立。
但法官也明確指出,如果贈與契約有公證,那妹妹就必需履行契約上的贈與金額。所以,如果你也有這方面的需求,你要訂的是經公證的贈與契約。不過,贈與人需繳贈與稅,不太可能依應繼分贈與,且你要向贈與人請求時也要低調,如果債權人知道有這分贈與契約是有權代位行使請求權。
通常,銀行向債務人追討借貸,債務人無力償還,銀行仍會每年向法院確認債權並時時關心你的狀況。當你有財產可繼承時,銀行會忍耐等三個月,等你無法拋棄繼承時,向法院申請代位分割遺產,當法院判決時,立即再申請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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