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3/08/29閱讀時間約 11 分鐘

10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法律廉政 刑法 練習1

    一、交警甲在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心儀一位面貌姣好的機車騎士A,暗中從駕照記住A的姓名與住址。數日後,甲以警察局的公文封寄出信函給A,信中說明「當日執行攔檢勤務,似有公物誤放在您的機車置物箱,希望台端收信後,盡速持該公物至本局, 或與以下警員聯繫」,信件末端並蓋上警局戳章與甲的職章和聯繫電話。試問甲的行為成立何罪?(25分)

    按刑法第122條(以下簡稱本條)之明文,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若具「公務員之身分」,並在「為職務上行為」之時「違背其所應履行之職責」而「要求不正利益」,即構成違反本條規定之要件。

    查交警甲(具公務員身分)在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為職務上行為),趁查看駕照時暗中記住A的姓名住址,並在數日後寄發公文信函予A,要求A與甲聯絡(要求不正利益),更在信末附上本應於履行職務方能使用之警局戳章(違背所應履行之職責),已構成違反本條規定之要件。

    且甲亦無刑法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及阻卻有責性之事由,故甲成立刑法第122條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罪。

    ​擬答訂正
    ()甲作成該警察局的公文封寄出信函(以下簡稱系爭信函)A,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按刑法第213條,討論要件: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按刑法第10條討論公務員之定義​
    3.涵攝​甲之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213要件,主觀上具備故意:
    因該文書乃出自公務員,於民眾來說具備通常之可信度而容易照該文書之登載履行行為,縱然該通知函不具備
    法律上強制效力,而在事後發現該不實之事項,將造成民眾對公務員、公文書之不信任而有致生損害於公眾。
    且甲乃明知卻仍有意使登載不實之情況發生,具備故意,其意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
    4.故甲作成系爭信函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甲於信件末端蓋上警局戳章的行為,不成立盜用公印罪
    1.按刑法第218條第2項討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乃無權使用
    該物品者、逾越權限使用該物品,​因此到用公印即是無權使用該公印者,逾越權限使用該公印,並依自己之意思
    使用該公印。
    2.甲對於該公家印文或戳章,乃有權使用,縱然該份有使用戳章之公文並非甲所應製作之文書,但對於該戳章確實乃
    為甲所有,甲有權使用故其使用公印行為並非盜用,不成立本罪。
    ()甲將信函寄予A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1.按刑法第216條明文,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乃有職權登載該類型事項者,未依真實之內容而做虛偽之登載。
    2.甲乃交警有權製作該公文書,惟甲並未就事實判斷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為是否製作公文書通知之
    決斷,明知此乃登載不實,卻仍根據自己之意思、不為規定與事實之考量,向A寄出該不實之公文書,客觀上甲
    之行為已構成本法第216條之明文要件,主觀上更具故意,故甲成立本罪。
    ()競合:​甲製作虛偽文書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3216之罪行,兩者皆乃保護社會法益,且刑法
    216條之要件已被特別包含於第213條之明文,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已足。

    二、甲明知A所贈與的手機為A竊盜所得,卻仍收受使用。幾日後,經人告知,手機可能存有定位資訊,會洩露行蹤。甲將手機拆解,選取一些可用零件後,將手機其他部分四處丟散,以防被人發現。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分)

    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以下簡稱本條)之明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若明知收受之物乃贓物者,卻仍故意為收取,即構成本條罪行之要件。

    查甲已「明知」A所贈與之手機乃竊盜而得,屬贓物卻仍為收受使用,縱其之後將手機拆解丟散,仍不妨其先前既已構成之故意收受贓物之行為。

    並且甲並無阻卻違法事由亦無阻卻有責性之事由,故甲成立刑法第349條故意收受贓物之罪。

    擬答訂正
    ()甲收受​該手機,成立收受贓物罪
    1.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甲佔有該手機並拆解取用其零件,成立普通侵占罪
    1.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
    ()

    三、甲男借款給A女,在清償期屆至後,A無力償還,且躲避不知去向。某日,甲在開車時發現A的行蹤,甲即刻將車停在路邊,並強制A上車,甲不顧A的抗拒將車開向偏遠郊區。由於天色已晚,且甲揚言沒有看到A的還款誠意,不會讓A離去。兩人僵持一陣後,A表示願意與甲進行十次性行為,但債務應打七折清償。甲想了一下,在取得A的確實住處資訊後,同意接受A的條件,但A必須先在車內與其性交。A以氣氛不對為由,不願意與甲在車內發生性行為,並趁甲不注意打開車門逃逸。甲因已掌握A的住處,不以為意,沒有開車追趕,而將車駛離。A下車後,想抄近路回到市區,卻因路況不熟,失足摔落山谷,由於無人救援且山區氣溫陡降,A在數日後始為人發現凍死山區。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又該車是否得依刑法規定沒收,理由為何? (25分)

    (一)甲成立限制行動自由致死罪

    1.按刑法第302條(以下簡稱本條)明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因此若行為人以「非法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自由」,即構成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要件。

    惟第二項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規定,乃加重結果之罪,若行為人本應注意、能注意卻不為注意,而因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過失導致該被害者死亡或重傷,即構成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要件。

    2.查甲不顧A之意願以強暴之行為迫使A上車並帶其前往郊區之行為,以符合前述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要件。且若無甲之強制行為,A便不會被其迫使帶至郊區,趁其不注意逃逸時因路況不熟而摔落山谷、凍死山區,甲強制剝奪A行動自由乃造成A之死亡結果不可或缺之行為,因此兩者間具備因果關係,A之意外死亡亦可客觀歸責與甲,縱然甲並無故意使A死亡之意圖,仍構成本條第二項之剝奪行動自由過失致死之要件。

    3.況且甲本身亦無刑法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有責性之事由,故甲成立刑法第302條第二項之限制行動自由致死罪。

    (二)沒收之部分,若該車乃屬甲自己的可沒收,若屬他者則查有無相關規定、是否無正當理由取得

    1.按刑法第38條(以下簡稱本條)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二項)。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

    因此,執行犯罪行為過程中使用之物,並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依本條項規定沒收之。若是屬於其它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無特別規定之下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無法沒收或不宜沒收者,即以追徵價額替代。

    2.查甲所駕駛之車,乃其強制剝奪A之自由並將之帶至郊區之工具,確屬甲在犯罪行為過程中使用之物,若該車乃屬於甲自己的且無特別規定,即可直接沒收。若屬甲以外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所擁有,且甲係無正當理由取得並且亦無相關特別規定,亦得直接沒收該車,否則便須以追徵價額的方式代替。

    3.故關於沒收之部分,若該車乃屬甲自己的即可沒收,若屬他者則須查有無相關規定、是否無正當理由取得方可沒收。



    四、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兩人相約於某旅館為性行為。在旅館相見時,甲對A謊稱如果經由兩人模擬強制性交的情境,更可增進情趣。取得A的同意後,甲在強暴行為過程中,將A的貼身衣褲撕毀,並造成A的手腳輕微挫傷,最後甲以床單將A綑綁,使A 無法動彈。在A大笑時,甲沒有進一步對A為性行為,反而拿取A的錢包,迅速離去, 此時A始知受騙,掙脫後憤而報警。試問甲的行為成立何罪?(25分)

    (一)甲謊稱以合意模擬強制性交之方式而拿取A錢包之行為,成立搶奪罪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以下簡稱本條項)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若行為人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趁被害人不備之時,奪其所有之動產者,即該當本條項之犯罪要件。

    2.查甲透過合意「模擬」強制性交之形式,藉模擬情境之便將A綁起來,並趁A大笑不備時,甲乘機奪其錢包,並且甲自一開始即無與A合意模擬強制性交之意思,僅係藉此方法達成將A綑綁住之目的,為達成其不法所有A錢包之意圖。

    且甲藉合意模擬強制性交之方式捆住A、並趁其不備奪取錢包之行為,乃A遺失錢包之結果不可或缺之因素,兩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而A丟失其錢包之結果亦可客觀歸責於甲。

    再查甲本身並無阻卻違法事由以及阻卻有責性之事由。

    3.故甲成立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

    (二)在模擬強暴過程撕毀A之衣褲造成A的手腳挫傷之部分,甲成立過失傷害罪

    1.按刑法第284條(以下簡稱本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若行為人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2.查甲透過合意與A模擬強制性交情境,增進情趣,在模擬該強暴行為過程中,造成A手腳輕微挫傷,A雖同意與甲模擬強制性交情境,但並未同意其傷害己身,且甲在過程中亦有意識控制該模擬情境,屬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但卻仍就在模擬過程中,因不注意造成A輕微挫傷,傷害A之身體,縱甲並不具傷害之故意,惟已該當本條過失傷害之要件。

    再查亦無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有責性之事由。

    3.故甲於模擬強暴過程中造成A手腳挫傷之部分,成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三)關於強制性交之部分,甲無罪

    1.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下簡稱本條項)明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若行為人對被害者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者,即構成本條項犯罪要件。

    2.查甲與A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乃雙方事先合意商討之結果,以模擬強制性交之情境,增進情趣,並非甲真以強迫脅迫之方式,強制不願意的A與甲性交,不該當本條項所述之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之要件。

    3.故,甲於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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