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職業傷病服務處(傷病處)最新統計,職業疾病鑑定案件從過去的187天,縮短至140天。過勞案件也從近3個月,縮縮短至72天。屬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的調查天數已縮短至88天。
職災勞工在受傷後,資訊擷取非常容易又資源己整合,一切權利義務都已經攤在陽光下!
顧名思義包括:
參酌個案之既往作業經歷、職業暴露史、歷年健康檢查紀錄、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資料,進行綜合性評估,始得以診斷。
醫師
外,雇主
、醫療機構
、其他人員
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
,都可以通報。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
。被保險人於申請職業病給付遇有爭議
,且曾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3條第1項認可醫療機構診斷罹患職業病,於依該法第5條規定申請審議時,請保險人送請鑑定之案件。災保法第66條
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復工管理檢核表(雇主版)
復工管理檢核表(勞工版)
不拘束專業機構之判斷
,故依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相關專業人員之判斷,雖需有其他人員參與,但不需勞資雙方之協議及同意
。屬軟性配合之義務
。不生強制拘束配合之義務
),會影響雇主後續執行及安置之判斷,勞工得自行決定是否按照復工計畫進行,亦同時保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違約開除或自行離職之裁量空間。勞動契約之存續,不宜存在強迫勞工依據特定條款履行之解讀空間,而應是給予勞工合法終止或違約之自由。
有拘束力
,因為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遭遇減損,自應就該技能之恢復負有相當義務),並且有相對應之罰則
。雇主若不於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要求時,積極提出相關資訊,協助擬定合適之復工計畫,亦不積極於有疑慮時提出申覆,於最終之復工計畫,將導致本身擔負額外風險,亦可能面臨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及另為民事求償之可能
。雇主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之事由
,並未包含勞工拒不配合復工計畫。但雇主可能對已完成醫療復健之勞工,提出復工計畫之申請,雖此時勞工依然沒有配合義務,但是有可能面臨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挑戰
。
核心原則應採取回復原職位置之方向
。勞工要求其他的職業技能,應已不屬於「復工」
,而是新的職能訓練,應轉介職訓體系進行協助,而非從復工計畫管道處理。也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得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範疇,但可能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5條之主張;故若協議不成,勞工未必能成功主動解約並請求資遣費。反而是勞工單方面拒絕雇主之任務安排,將面臨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資遣或開除之風險。職業災害勞工於完成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服務後,持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機構開立之參加強化訓練完訓證明,可向各地方政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最長發給180日。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定復工計畫。
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
三、職業災害勞工功能性能力評估。
四、增進或恢復職業災害勞工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
五、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器具、設備、機具與工作環境改善等需求評估,及合理調整或職務再設計方法之建議。
六、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及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復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