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零開始學習勞動法-如何認定職業災害?通勤事故是否也是職業災害的一種?

2024/04/18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誰都不願意發生職業災害,畢竟職業災害對於雇主與勞工都同樣地難熬(雇主會有經濟上龐大負擔、勞工則是身心上承受痛苦),也因為職業災害對於雙方而言都很痛苦,因此「是否為職業災害」也是勞資爭議的大宗;其實,職業資害的認定並不困難,除了通勤職業災害以外,其他的職業災害雇主理應可以逕自認定。

一、職業災害的認定-起因性與遂行性

雖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明文職業災害的補償責任(即工資、醫療、失能與死亡),但對於「職業災害」卻並無法在勞基法中找到定義;這也是當然的結果,畢竟勞基法是規定「勞動條件(即:工資、工時...等)」的法律,職業災害顯然跟勞動條件沒什麼關係。

有關職業災害的定義,我們可以從職業安全衛生法中找到: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職安法除了直接羅列出一系列事故以外,並敘明因「作業活動」「其他職業上原因」都屬於職業災害,而針對「其他職業上原因」則是於同法施行細則中進行說明與定義,如下: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承上,「其他職業上原因」指的是:

  1. 必要行為與必要行為的附隨行為都屬之(以寬鬆、從寬的方式進行認定)
  2. 事故的發生與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故發生為「工作可能存在的潛在風險」)

只要滿足上續要件,就可以認定屬於「職業災害」,至於事故的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是因勞工過失導致事故發生...等,皆無法律明文規範,因此自然不再考慮與判斷的範圍內;我們也可以進一步,看看司法實務審判是如何判斷職業災害,如以下判決: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

從以上判決,我們可以更明確的認識職業災害的定義與特定,簡單彙整如下:

  1. 遂行性:事故是在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
  2. 起因性:事故與勞工擔任的業務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3.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討論事故發生的可歸責性
  4. 對於「就業場所」與「執行職務」,採相對寬鬆的認定

簡單說,只要是在工作時間以內、勞工因工作的潛在風險而受到傷害,無論該風險實現機率多低,只要是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判斷,確實是可能發生的事故,相關事故就都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舉個例子:

  • 貨運司機,搬運貨品時閃到腰
  1. 事故發生是否屬於「雇主監督下、提供勞務」:是-具備遂行性
  2. 事故發生是否合乎「與工作相關」:是-具備起因性
  3. 屬於職業災害
  • 輕鋼架師傅,未配戴安全繩致使作業中高空墜落
  1. 事故發生是否屬於「雇主監督下、提供勞務」:是-具備遂行性
  2. 事故發生是否合乎「與工作相關」:是-具備起因性
  3. 屬於職業災害(雖然師傅未配戴安全繩已違規,但不影響職業災害判斷)
  • 人資進行資遣面談,被資遣勞工情緒崩潰毆打人資
  1. 事故發生是否屬於「雇主監督下、提供勞務」:是-具備遂行性
  2. 事故發生是否合乎「與工作相關」:是-具備起因性
  3. 屬於職業災害
  • 兩男因感情糾紛、爭風吃醋,在工作途中互毆
  1. 事故發生是否屬於「雇主監督下、提供勞務」:是-具備遂行性
  2. 事故發生是否合乎「與工作相關」:否-不具備起因性
  3. 不屬於職業災害
  • 勞工未經雇主同意,自行在外跑業務,結果受傷
  1. 事故發生市府屬於「雇主監督下、提供勞務」:否-不具遂行性非經雇主同意(非雇主指揮)且是「在外」工作(脫離雇主監督)
  2. 事故發生是否合乎「與工作相關」:是-具備起因性
  3. 不屬於職業災害

二、通勤職業事故為甚麼可以屬於職業災害?

通勤職災確實是存有相當大的爭議,畢竟從定義上判斷「通勤事故」,顯然不符合職業災害的定義。事實也是如此,若我們仔細查看傷病審查準則的規範、用字,也可以得到此答案,如下: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注意!!是「視為」職業災害,不是「為」職業災害

在法律中「視為」的意思與「當作」相似,即立法者直接規定特定情形會發生特定效果,因此通勤事故雖然不符合職業災害的定義,但只要滿足以下要件,就能「視為」職業災害(發生與職業災害相同的效果):

  1. 上、下班途中
  2. 往返適當場所
  3. 於必經途徑中
  4. 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各款事由(如:無照駕駛、超速)

為了確保滿足上述要件,只要發生通勤事故請「一律報警」,這樣事後才能利用報案三聯單進行人、事、時、地、物的證明;如果甚麼東西都沒有,那很可能會因無從證明而導致認定產生困難。

雖說審查準則確實將通勤事故「視為」職業資害,但勞保局的職權實際上是「核定保險給付」而非認定職業災害,因此勞保局視為職業災害並核定發給保險給付,是否就能代表屬於職業資災害,而可以要求雇主發給職業災害補償,其實還是存有疑義喔!!

  • 補充:
  1. 勞保局不核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也不當然等於雇主不需要發給工資補償
  2. 實務中也有很多勞保局不核定保險給付,但最終被法院所打臉的案例
  3. 送勞保局認定只是一個便宜行事的作法,並非最終、絕對正確的作法

三、法院怎麼看通勤事故-最高法院都肯認屬於職業災害

實務中,確有部分法官否認「通勤職災」,畢竟從定義上通勤事故確實不符合職業災害的定義:

  1. 通勤路途並非雇主可支配範圍-不具遂行性
  2. 通勤也與工作、業務內容無關-不具起因性

因此,確實會有法院認為「勞保局基於保障勞工立場發給保險,是行政機關自己的裁量,但在法律未明文規範的狀況下,不應該將之擴及雇主」,如以下判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生交通事故受傷,固因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擬制規定,在無同準則第18條除外情形下,可認為構成勞工保險條例上之職業傷害,並由保險人為保險給付,然上揭準則既非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授權訂定之準則,而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本身亦無相類似之擬制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亦得『視為』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並責令雇主負擔補償義務。」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時(例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亦得請求勞基法第59條為職災補償,即與該條規範意旨不符),則應係藉由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補償(給付),而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此為本院就此條文適範圍之法律意見。」

雖說如此,但相關見解若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我們的觀察是「一律駁回」,即相關說法並不受最高法院所接受,如以下判決: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綜上,我們可以簡單地做出以下幾點結論:

  1. 部分法官可能不認同通勤職業災害
  2. 最高法院目前皆不接受相關見解
  3. 即使一開始遇到否認通勤職災的法官,但只要勞工願意往上打(到最高院)就肯定會翻盤(至少本文寫完時皆是如此)。

四、小結

覺得文章、推論太長,字太多、懶得看、只想知道結論:

  1. 職業災害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因此並不討論有無故意、過失,事件發生雇主就要補償
  2. 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為: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其一未滿足就不能逕認職業災害
  3. 通勤事故若是滿足「上、下班適當時間」、「通勤應經途中」與「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情事」便可以視為職業災害
  4. 發生通勤事故請務必於第一時間報警(即使自摔),如此事後才能夠進行舉證
  5. 部分法官會否認通勤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少數見解),但目前最高院並不認同該類見解,因此若碰到否認通勤職災的法官,建議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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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其實是相對平易近人的法律,沒有太多艱澀的文字。我個人深信只要花點時間累積與學習,其實一般民眾(不管你是勞工、雇主或人資)都能妥善地處理多數狀況。勞資爭議的發生確實難以避免,但只要事前將相關概念了解清楚、處理時妥適援引法律規範進行風險管理,事後大多能將爭議較完整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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